(2017)鄂108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肖社文与范建军、谌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社文,范建军,谌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652号原告:肖社文,洪湖四湖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军。被告:谌红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社文与被告范建军、谌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谌红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对两被告的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9.8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范建军以做生资生意需要资金投入为由,经原告的朋友石勇军介绍与原告协商找洪湖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正好原告当时刚承接洪湖城区月华缘宾馆因装修急需资金,也找石勇军帮忙联系。银行考察发现,被告范建军虽有房产担保,但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无房产担保。为取得银行贷款,通过中间人协调,双方商定由原告提供自己舅父舅母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范建军以自己夫妻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从洪湖融兴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与被告范建军各15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洪湖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9月2日,原告在取得30万元贷款后,当日即按被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湖支行及6221855200151628841账号,以“材料款”在洪湖融兴村镇银行给被告汇款15万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来,被告范建军与原告一样每月按约定还款1950元,被告每月还款均交原告一并归还银行。2015年11月以后,被告范建军一直联系不上,致使银行还款落空,每月应偿还的1950元只能由原告代为偿还。现范建军去向不明,所欠借款本息由原告一人承担,联系被告谌红春也得不到答复。现原告损失日益加重。该借款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两被告对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范建军未作答辩。被告谌红春辩称,被告范建军于2013年8月30日用与谌红春共有的房屋为原告肖社文进行共同抵押,为肖社文贷款的事实,谌红春并不知情;范建军向肖社文借款15万元,谌红春不知情,且范建军向肖社文借款15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批复,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15万元应由范建军个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两被告的结婚证与被告谌红春的证据离婚证均真实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两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原告证据房地产评估报告、抵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谌红春没有提出明确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予以采纳;4、被告谌红春证据证人证言、房某,房某与原告证据中的房某比对有明显不同,对房某予以采信,证人均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抵押贷款不知情、被告范建军用假房某欺骗被告谌红春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范建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投入为由,经原告的朋友石勇军介绍与原告协商找洪湖融兴村镇银行贷款,原告当时刚承接洪湖城区月华缘宾馆因装修急需资金,也找石勇军帮忙。双方商定由原告提供刘家斌、魏红霞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范建军以与被告谌红春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从洪湖融兴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与被告范建军各15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洪湖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825%,刘家斌、魏红霞、范建军与洪湖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谌红春对该笔贷款不知情,抵押贷款合同上抵押人“谌红春”签名系他人假冒。原告在取得30万元贷款后,于2013年9月2日按被告范建军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湖支行及6221855200151628841账号,以“材料款”在洪湖融兴村镇银行给被告范建军汇款15万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来,被告范建军共给付原告还款50700元。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建军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建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成立,该借款被告范建军于2015年11月开始未按照此前还款习惯还款,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视为其对还款期限的改变,从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权利的实现出发,于情于理原告可主张被告范建军现向原告清偿借款。上述借款已还本息507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范建军商定贷款及原告向洪湖融兴村镇银行贷款偿还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9.825%,50700元还款中还本金21300元,被告范建军尚欠原告借款128700元。此款依法被告范建军应予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建军的借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谌红春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及被告范建军以欺骗的手段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事实足以表明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谌红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社文借款本金128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9.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肖社文负担710元,被告范建军负担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