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曹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曹中华,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0601民初1692号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605185295。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中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418号金阳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8903217J。法定代表人:朱留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兵团大院7号楼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5948510H。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中华、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刘杰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楼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