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国建与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建,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603号原告赵国建,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7号附65号3-20,现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寰宇天下天擎2栋2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JFW00。法定代表人吴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建诉被告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建委托代理人韦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建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家具安装工作,于2016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家具安装劳务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去铜梁法官学院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双方约定了家具安装的具体要求及工资支付方式。安装完毕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还下欠原告工作40000元整,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书,约定2017年4月12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整,并从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经付超了。2、原告应当开具发票,我公司才支付款项,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发票。3、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赵国建(乙方)与被告弘高公司(甲方)签订《家具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家具安装事宜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施工地点铜梁法官学院,安装服务费用8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开始,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预付费用,即10000元;安装工程完成后,同时乙方提供全额服务发票,甲方应在乙方发票寄出(快递凭单为准)_各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即700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弘高家具向原告赵国建出具一份《支付承诺》,载明“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与赵国建(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关于国家法官学院重庆分院向安装事宜发生的安装费用还欠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由于公司资金短缺,经双方协订,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承诺此笔欠款于2017年4月12日前支付完结。”2017年4月20日,弘高公司出具《代开发票证明》,该证明载明“重庆市江北区国税局:兹有赵国建(XXXXXXXXXXXXXXXXXXX)为公司完成铜梁法官学院搬运安装费,金额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需在贵局代开发票,请予办理。特此证明。”2017年7月5日,原告赵国建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2017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弘高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案涉项目的安装费40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弘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国建支付4245元,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摘要中载明:安装费。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赵国建在安装案涉项目的家具之前,也一直为弘高公司的其他项目安装家具等。原告于当庭将80000元的机打发票交给了被告弘高公司。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财务的短信往来记录、费用报账单六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转账的4245元系其个人报账费用,并非安装费用。被告弘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4245元系支付的铜梁法官学院的家具安装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具安装劳务合同》、《支付承诺》、《代开发票证明》、机打发票、短信记录、费用报账单,被告提交的重庆三峡银行转账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建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了《家具安装劳务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家具安装费用的义务。双方于2017年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承诺》,明确尚欠原告安装费4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4月12日前支付。但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多支付原告安装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才未付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供全额服务发票,但之后被告出具的《支付承诺》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加之原告已经于2017年7月5日开具了80000元的机打发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安装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时已经支付了40000元,后又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了4245元。原告提出该费用不是安装费,是其他项目的费用,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其与弘高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短信记录、费用报账单等,其中一条时间为5月18日15时13分的短信记录载明“赵国建,你好,我是弘高公司财务,请将你个人收款信息包含姓名、卡号,开户行,尽快发给我,我司将你的个人报销汇款给你。还有我司已按照家具安装劳务合同付部分预付款(有的项目已付全款)给你,希望你这边按照合同要求将发票开给我司,我司好安排付尾款给你,谢谢合作!”本院认为,该条短信记录的时间为被告弘高公司转款前六天,且短信记录中明确说明了要将原告的个人报账费用汇款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4245元是原告的个人报账费用,并非安装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安装费用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0元。因被告未按《支付承诺》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建4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弘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