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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仁与被告刘运禄、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仁,刘运禄,刘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558号原告:王礼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峰,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禄被告:刘华英原告王礼仁与被告刘运禄、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禄、刘华英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运禄以入股河砂场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王礼仁借款63000元、3000元,共计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017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态度蛮横且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刘运禄、刘华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运禄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0日前后两次向原告刘礼仁借款共计6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证据2、户籍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刘运禄与被告刘华英是夫妻关系。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运禄以入股河砂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王礼仁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即30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运禄与被告刘华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礼仁向被告刘运禄提供了66000元借款,被告刘运禄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运禄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虽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降至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但被告已支付的所欠63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所欠原告63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所欠原告3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刘华英对该债务与被告刘运禄共同承担。因被告刘华英与被告刘运禄是夫妻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禄、刘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礼仁借款66000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运禄、刘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贺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