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桂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8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林,男,1964年1月27日出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桂林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国龙宾馆附近的夜宵摊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桂林驾驶上述车辆沿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曲塘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桂林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8.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桂林现场查获照片、医院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所驾车辆情况照片,被告人李桂林饮酒场所指认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2124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桂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小型轿车(车牌号码:AAZ310)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桂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桂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