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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罗其荣与郑华、林权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权英,罗其荣,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881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权英,女,汉族,1953年7月28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兰芝,男。申请执行人:罗其荣,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执行人:郑华,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其荣与被执行人郑华、林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权英对本院裁定拍卖位于廉江市芽英小区长利路北一街东二横巷39号的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权英称:本院以(2017)粤0881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其位于廉江市芽英小区长利路北一街东二横巷39号的房地产一栋。该房产是其与子女的共同财产,债务是郑华个人所负的债务,现在查封并要拍卖其名下并无设置抵押的唯一房产,剥夺其一家的居住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6条的规定: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高于债权的理念。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屋是其和子女唯一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依法不得拍卖。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881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其位于廉江市芽英小区长利路北一街东二横巷39号的房地产的拍卖行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其荣与被执行人郑华、林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本金93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4)湛廉法执字第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权英所有的位于廉江市芽英小区长利路北一街东二横巷39号三层房地产一幢[证号:廉府国用(2011)第0111492/003533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林权英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08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林权英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粤0881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林权英所有的位于廉江市芽英小区长利路北一街东二横巷39号土地[证号:廉府国用(2011)第0111492/0035332号]及地上建筑物。对此,异议人林权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房地产的拍卖行为。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其荣于2017年10月10日接受本院调查,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罗其荣已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本院依法裁定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林权英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权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锦     海审判员 邹     晨     晖审判员 李浩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培     超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