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如超与吴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超,吴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448号原告:王如超,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王如超与被告吴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如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春立即偿还王如超借款3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春因欠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的货款,向王如超借款360000元用以支付。其于2014年11月1日向王如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如超人民币共计360000元。吴春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致王如超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如超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吴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春系双流县宏林家具厂经营者,王观正系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经营者,与王如超是父子关系。吴春经营的双流县宏林家具厂,与王观正经营的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存在购销关系。吴春从2013年起在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拿货,尚欠货款未付,2014年11月1日,吴春与王如超协商,一致认可将吴春欠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的货款360000元转化为欠王如超的借款360000元,吴超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如超人民币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整),此据属实”。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王如超已将上述双流县宏林家具厂(吴春)拖欠我单位的36万元货款全部向我单位付清,我单位与双流县宏林家具厂(吴春)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流县宏林家具厂(吴春)不再欠我单位货款”。此后,王如超以吴春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王如超陈述借款36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王观正亦认可将吴春欠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的360000元货款转化为欠王如超的借款,吴春不再欠经营部货款。上述事实有王如超的陈述、身份信息、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双流县宏林家具厂信息、销售单、借条、情况说明、证人艾光、王观正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如超举出的销售单、借条、情况说明及证人艾光、王观正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流县宏林家具厂与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但王如超当庭陈述借款36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该债务实际是由吴春所欠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货款转化而来,王观正作为货款权利人亦表示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双流丽华板材经营部与王如超、吴春达成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吴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吴春应当依约履行向王如超支付360000元款项的义务。吴春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确属违约,王如超要求吴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如超支付36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