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阳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阳林,刘美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8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赵树高,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邦庆,男,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崇长,男,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王阳林,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刘美思,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申请执行人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王阳林、刘美思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鄱卫计征决(2016)第101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鄱卫计征决(2016)第101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王阳林、刘美思于2008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1。于2016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2月19日向王阳林、刘美思夫妇下达了鄱卫计征决(2016)第101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王阳林、刘美思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王阳林、刘美思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王阳林、刘美思作出的鄱卫计征决(2016)第101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鄱卫计征决(2016)第101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世福审判员 占国华审判员 章黎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