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王阿华、郑芝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王阿华,郑芝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男,系该行员工。被告:王阿华,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芝彩,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被告王阿华、郑芝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华、郑芝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阿华、郑芝彩偿还借款本金1204281.4元,利息19076.89元、合计1223358.2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1005280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即借款人)发放购买房屋担保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被告王阿华、郑芝彩两夫妻以其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2年01月16日实际发放给被告贷款145万元,到期日为2031年01月15日。后被告从2017年3月16日起一直拖欠本息。截止2017年07月1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04281.4元,利息19076.89元、合计1223358.29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18735.83元、罚息173.85元、复利167.21元)。被告王阿华、郑芝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预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阿华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自愿将其所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预登记证号为玉房预玉环字第09024号,原告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阿华、郑芝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借款本金120428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有权就被告王阿华、郑芝彩所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房地产(房屋预登记证号为玉房预玉环字第09024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阿华、郑芝彩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