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辛树连、韩桂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树连,韩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3执201号申请执行人:辛树连,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执行人:韩桂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申请执行人辛树连与被执行人韩桂生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韩桂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辛树连车辆折合款、租赁费及利息共计8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桂生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财产报告令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过向房管、国土、工商、车管和银行等机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桂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现强审 判 员 刘大玮人民陪审员 李圣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