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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玉莺与翁亚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莺,翁亚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420号原告:吴玉莺,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翁亚豹,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吴玉莺与被告翁亚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玉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翁亚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亚豹偿还拖欠的租金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5月1日之前,翁亚豹向吴玉莺租赁建筑施工的铁质高架1216片、矮架420片、拉杆1611付、0.7米顶托1271支、1米顶托234支、连接头1686支。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结算,结欠租金7万元,翁亚豹亲笔立下欠据一份。经催讨,翁亚豹至今未能偿还上述租金,故提起诉讼。翁亚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吴玉莺提供的2011年5月6日的结算条以及本院调取的翁亚豹、林玉凤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5月1日间,翁亚豹因建筑工地需要,向吴玉莺租赁建筑施工用的铁质高架1216片、矮架420片、拉杆1611付、0.7米顶托1271支、1米顶托234支、连接头1686支。2011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翁亚豹结欠吴玉莺租金7万元。时由翁亚豹出具结算条一份交吴玉莺收执,结算条上载明截止2011年5月1日止,总欠租金7万元的内容。吴玉莺经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翁亚豹拖欠吴玉莺租金7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结算条以及吴玉莺的陈述为据,予以认定。吴玉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翁亚豹未能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其对拖欠的上述租金应负清偿责任。吴玉莺主张翁亚豹偿还上述租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玉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翁亚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翁亚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玉莺租金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翁亚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郭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