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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听中、周文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开机械有限公司,许听中,周文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73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市武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85619444,2012年6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文亚。诉讼代表人周文杰,系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职工。被告人许听中,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单位武开公司及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的实际经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文亚,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武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家居委许家村33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开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文杰、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武开公司及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实际经营上述两家单位的被告人许听中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李纲(另案处理)介绍,多次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以9.6%左右的开票费为上述两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68555.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71499.5元。为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37839.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81566.38元。被告人周文亚在明知被告人许听中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开票资金、伪造业务往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上述两家单位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听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文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单位犯罪部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武开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实际经营该公司的被告人许听中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李纲(另案处理)介绍,多次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以9%左右的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68555.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71499.5元。被告人周文亚在明知被告人许听中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开票资金,伪造业务往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告单位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7149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向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卡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介绍被告单位武开公司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相关涉案人员之间经过互相辨认的事实情况;(5)情况说明、抵扣证明,证实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且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为了伪造业务往来,被告人周文亚个人的银行卡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7)营业执照,证实了被告单位武开公司的单位性质;(8)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的多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证实了其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情况,并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个人犯罪部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实际经营该厂的被告人许听中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李纲(另案处理)介绍,多次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以9%左右的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37839.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81566.38元。被告人周文亚在明知被告人许听中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用于接收、保管开票资金,用以伪造业务往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8156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向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卡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介绍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相关涉案人员之间经过互相辨认的事实情况;(5)情况说明、抵扣证明,证实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且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为了伪造业务往来,被告人周文亚个人的银行卡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7)营业执照,证实了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的单位性质;(8)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的多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证实了其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情况,并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案发后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武开公司及常州市武进华强机械厂均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税款。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作为被告单位武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作为被告单位武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均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犯罪部分,被告人许听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文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武开公司补缴税款、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听中、周文亚自愿认罪、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常州市武开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许听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文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刚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