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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彬辉与游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辉,游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840号原告:胡彬辉,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游良清,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原告胡彬辉与被告游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辉、被告游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2.2016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找我借30000元周转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6日,我找到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我,共欠我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该款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游良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及2016年2月6日以后利息按��利率1%等事实,但认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予偿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良清偿还原告胡彬辉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2016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游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