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洪海与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海,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3442号原告:陶洪海,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被告:郭利,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原告陶洪海与被告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由案外人陶春芳担保,被告郭利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到期不还款加收借款额5%的滞纳金。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住址不准确,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洪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给原告陶洪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笑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