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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余琼好、章少红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琼好,章少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琼好,曾用名余强好,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6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7月30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章少红,曾用名章少江,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章少红驾驶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余琼好到海丰县华厦花园门口,抢走彭某手上拿着的一件黑棕色夹克外套(外套口袋有现金人民币1280元)。2017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章少红驾驶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余琼好到海丰县城东镇金星市场附近,抢走蔡某一个红色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一部价值300元的联想牌乐檬3手机)。2017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章少红驾驶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余琼好到海丰县可塘镇友谊路,抢走苏某一个粉色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港币300元及LG手机一部等物品)。2017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章少红驾驶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余琼好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溪旁,抢走王某的一个蓝色背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及价值27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00元的红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等物品)。2017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章少红驾驶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余琼好到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中医院路口,抢走林某1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2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余琼好在海丰县城东镇海安加油站对面的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章少红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指认现场、物证照片和监控视频截图,宣读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少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余琼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余琼好驾驶机动车抢夺5次;(2)被告人余琼好有犯抢劫罪前科;(3)被告人余琼好抢夺数额共人民币9860元、港币300元。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琼好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林某1、蔡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琼好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章少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章少红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章少红驾驶机动车抢夺5次;(2)被告人章少红有犯盗窃罪前科;(3)被告人章少红抢夺数额共人民币9860元、港币300元。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章少红家属章泳为被告人章少红退赃45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1、蔡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章少红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章少红驾驶一辆黑色“太子”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余琼好到海丰县海城镇华厦花园门口时,乘步行的男子彭某不备,抢走彭某手上拿着的一件黑棕色夹克外套(外套口袋有现金人民币1280元)。2017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章少红、余琼好驾驶上述车辆并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海丰县城东镇金星市场附近抢走在步行妇女蔡某的1个红色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联想牌乐檬3手机1部(价值300元)]。2017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章少红、余琼好驾驶上述车辆并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海丰县可塘镇友谊路抢走在步行女青年苏某的1个粉色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港币300元及LG牌手机1部及证件等物品)。2017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章少红、余琼好驾驶上述车辆并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河旁抢走在步行妇女王某的1个蓝色背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红色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2700元)等物品]。2017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章少红、余琼好驾驶上述车辆并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海丰县中医院路口抢走在步行妇女林某1的1个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综上所述,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抢夺5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60元、港币300元。2017年2月10日下午18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民警在海丰县城东镇海安加油站对面一出租屋将被告人余琼好抓获归案,并追缴作案工具黑色“太子”二轮摩托车1辆。同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章少红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章少红的家属为其退清赃款共计人民币9860元、港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彭某、蔡某、苏某、王某、林某1,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余琼好的摩托车的红色油箱套、红色摩托车头盔各1个;扣押练某的黑色“太子”二轮摩托车1辆;扣押章泳为被告人章少红退赃款人民币4500元,退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蔡某15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13000元。2.《收条》证实被告人章少红的家属章泳为其退赃款人民币5360元、港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彭某128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3780元、发还被害人苏某人民币300元、港币300元。3.扣押证物照片。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驾驶二轮摩托在海丰县海城镇华厦花园门口、海丰县可塘镇友谊路、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河旁、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海丰县中医院路口实施抢夺作案的过程。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6.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春节期间,我县县城发生多起抢夺案件。经侦查,发现海丰县赤坑镇的余琼好有重大的作案嫌疑。2017年2月10日18时许,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民警在海丰县城东镇海安加油站对面一出租屋抓获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余琼好。经审讯,余琼好对其多次伙同章少红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海丰县县城内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3月19时许,犯罪嫌疑人章少红到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其亦对多次伙同余琼好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海丰县县城内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余琼好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7月25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赤。8.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章少红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5月26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9.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梅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余琼好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6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0年7月30日被假释。10.本院《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梅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章少红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林某1对被告人章少红、余琼好表示谅解;被害人彭某、王某对被告人章少红表示谅解。(二)勘验、检查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于2017年2月11日11时0分至18时30分,依法对海丰县城东镇海安加油站对面余琼好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红色油箱套、红色摩托车头盔各1个。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城东派出所、可塘派出所分别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对本案抢夺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三)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本案赃物进行价格认定的价值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中认定的赃物价值一致;该鉴定意见并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余琼好、章少红,均表示无异议。2.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黑色“太子”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没有凿改,车架原码为LC6PCJ6H7E0004476,发动机原码为HM025721。(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蔡某、苏某、王某、林某1的陈述,均证实了其在路上步行时被人抢夺财物的事实经过,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五)证人证言证人练某的证言:我现在陆河县新田镇经营电动车专卖店;2017年正月初十(2017年2月6日),有一名年约40岁自称是海丰人的中年男子来到我的电动车专卖店,说他的那辆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是在陆河县新田镇购买的,耗油大,要跟我换一辆本田摩托车,后因价格谈不拢,就直接说要把那辆摩托车卖给我,最后我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跟他收购了那辆摩托车;该辆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的发动机码为HM025721,车架码为0004476。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练某辨认出2号照片(余琼好)的人就是出卖摩托车给他的男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余琼好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10日约17时,我在海丰县家中被抓获的;我因家庭困难,最近小孩要读书,老婆要生孩子,就和可塘镇的章少江(又名章少红)一起抢夺他人财物;每次抢夺都是章少江打电话串招我,然后我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太子”摩托车(有红色油箱套盖住油箱)过去可塘镇载他,接着我们开车到处乱逛,看到单人或者适合下手抢夺的妇女就抢走她们的袋子;我们是从2017年春节年初二开始过来海城抢夺的,那天早上5时多,章少江打电话给我,我就知道要外出抢钱,就骗老婆说去杀猪,然后驾驶那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过去可塘载章少江,然后由章少江驾驶我的摩托车载我一起来海城作案;2017年春节年初的一天,我和章少江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华夏花园门口附近,看到有一个晨运的老头将上衣披在肩上,我们从背后抢走了他的衣服,内有几个红包等;2017年春节年初的一天,我和章少江驾驶摩托车到城东镇一市场附近,从背后抢走一名妇女的袋子,内有几十元和1部手机;2017年1月30日上午,我和章少江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可塘镇友谊路时,看到有一名女青年手上拿着1个手袋,我们尾随靠近,由我动手抢走她的手袋,抢了什么财物已想不起来了;2017年春节年初的一天,我和章少江驾驶摩托车到龙津河边,有一名妇女手里拿个蓝色的包,我们从背后抢走了这个包,内有几百元及1部手机;2017年春节年初的一天,我和章少江驾驶摩托车穿过公园路往中医院方向驾驶,在中医院附近抢到了一名女青年的袋子;作案用的那辆无牌黑色“太子”摩托车是我在陆河县新田镇购买的,在年初七时,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在抓捕,就被我以人民币2900元卖到陆河县新田镇;那个红色油箱套被我放着家里的杂物房内,后被公安民警扣押了;我们抢夺到的财物都花费掉了;章少江是可塘人,职业是杀猪的,以前和我是狱友,身材较胖;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作案的次数和财物价值都没有意见。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余琼好辨认出A组6号照片(章少红)的人就是其同案人章少江;辨认出B组6号照片(练某)的人就是向其收购摩托车给他的男子。2.被告人章少红的供述和辩解:我因抢夺他人财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是与余琼好于2017年正月初二至初六一起作案的;我与余琼好是因同在梅州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7年正月初二早上5时许,余琼好打我电话叫我上海城镇偷人的小狗,我答应后,余琼好便驾驶一辆黑色“太子”两轮摩托车来到我位于海丰县可塘镇嘉兴街的家附近载我,随后我便驾驶余琼好的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着余琼好来到海城镇到处逛,发现没小狗可以偷,余琼好便提议让我把车开靠近拿着手提袋的女子,我开车靠近该女子,余琼好便伸手去抢该女子的手提袋,抢完后我便驾车加速离开现场,所有抢夺的手段都是这样实施的;我们作案前通过电话相互通知彼此,然后由余琼好驾驶摩托车来可塘镇载我,再由我驾驶该摩托车载着余琼好到海城镇去寻找作案目标,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就回可塘放我下车后,余琼好就自己离开了;2017年1月29日8时许,我驾驶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余琼好到海丰县海城镇城北加油站对面华夏花园,抢了一个老年人的黑色夹克外套,里面有利是封,具体里面多少钱不知;2017年1月30日,我们在城东镇金星综合市场门口抢过手提袋,但具体抢过什么东西真的不记得了;2017年1月30日11时许,我驾驶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余琼好来到海丰县可塘镇利通路,当时有几个人在路上走着,我们驾车靠近后,由余琼好抢了一名女子的手提袋,里面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港币400元还有1部手机,而该部手机在我们驾车离开现场时掉了;2017年2月1日9时许,我驾驶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余琼好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河旁,抢了一名女子的手提袋,里面有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及一部手机,该部手机被我们扔了;2017年2月2日7时许,我驾驶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余琼好到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中医院路口靠近“全聚牛餐馆”处抢了一名女子的手提袋,手提袋里面有人民币2000多元,该手提袋被我们扔掉了;我们作案时我戴头盔,而余琼好有时戴头盔,有时戴口罩、戴帽子;我们这样做是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我们作案的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是余琼好的,该辆摩托车的油箱套有一个红色油箱套,油箱套两侧各有一个拉链袋子,该红色油箱套应该在余琼好那里;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作案的次数和财物价值都没有意见。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章少红辨认出3号照片(余琼好)的人就是其同案人余琼好。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均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属有前科,且抢夺所得财物被挥霍而无法追回,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章少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琼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琼好、章少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琼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少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太子”二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红色油箱套、红色摩托车头盔各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