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宿松县鲤鱼花园钢材店、郭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宿松县鲤鱼花园钢材店,郭金山,石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334号原告:张云华,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琪,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松县鲤鱼花园钢材店,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营者:张菊连,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经营者:齐建月(系张菊连之夫),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金山,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云华与被告宿松县鲤鱼花园钢材店(以下简称钢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8日张菊连、齐建月申请追加郭金山为本案被告,2017年5月8日被告郭金山申请追加石建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张云华于起诉之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菊连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对原告张云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钢材店的经营者张菊连、齐建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第一次开庭张菊连、齐建月未到庭),被告郭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第一次开庭被告郭金山未到庭),被告石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菊连、齐建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暂定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菊连、齐建月负担。庭审中张云华增加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239,449.1元。事实和理由:齐建月、张菊连系夫妻关系,专门从事铁棚搭建业务,其经常雇请张云华为其承接的铁棚搭建业务做工。2016年10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张菊连打电话雇请张云华为其承接的位于大润发对面的一住户家搭建铁棚,当时张云华说可能做不完,张菊连说还请一个工人与其一起做,所以张云华才赶过去为张菊连、齐建月承接的住户搭建铁棚。在搭建过程中,由于木檩上的石棉老化,致踩在木檩上的张云华从屋面上摔下倒在屋里面的空心砖上受伤。张云华受伤后,张菊连、齐建月垫付了3万元的医药费,之后,便不再过问。张云华出院后,因伤势严重,现仍卧床疗伤,需继续治疗,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诉来院。钢材店辩称,1、钢材店领取了营业执照,有字号,不应将张菊连、齐建月列为被告。2、张云华诉称的张菊连、齐建月从事铁棚搭建业务雇请其搭建铁棚及受伤时间、经过不是事实。张菊连、齐建月是经营钢材销售的个体户,而张云华从事此类安装工作,张菊连、齐建月只是在销售彩钢瓦时推荐给张云华安装,张云华收取安装的报酬,张菊连、齐建月收取价款;作业时间由张云华自行安排,其受伤的经过,张菊连、齐建月不清楚;其陈述因石棉瓦老化而摔倒受伤,应由其自己和屋主郭金山承担责任。3、张云华受伤后,张菊连、齐建月除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外,另外还垫付了900元,票据在张云华处,要求返还垫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对张菊连、齐建月的全部诉求。郭金山辩称,1、郭金山不认识张云华、齐建月、张菊连,与张云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齐建月、张菊连也不存在买卖彩钢瓦的关系。2、郭金山与石建军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房屋当天交付给石建军使用,石建军支付了10,000元,剩余8,0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安全由石建军自行承担,郭金山不承担任何责任。3、房屋交付时,质量完好,石棉瓦不存在老化现象,无需修缮,石建军也没有向郭金山提出要修房子。4、张云华明知石棉瓦不能承受重量,而踩在石棉瓦上施工,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驳回对郭金山的起诉。石建军辩称,石建军与郭金山系房屋租赁关系和委托修理关系,因房屋漏雨双方口头约定由郭金山修理,郭金山委托石建军维修,修复费用在石建军欠的8,000元租金内扣除。石建军把房屋修复事宜承包给齐建月、张菊连,郭金山与齐建月、张菊连系承揽关系,石建军作为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张云华提交的证据:1、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作的谈话笔录,结合张菊连的陈述,证明了张菊连为张云华垫付了31,000元医疗费;张云华是否受张菊连的雇请为其加盖安装铁棚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2、宿松佐坝乡碧岭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及张云华户口本复印件,真实、合法、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宿松新农合报补单,宿松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24日(两张)宿松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5月8日(两张)、2017年5月20日(两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张云华于2016年10月27日受伤,到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项目为“右髋关节正侧位”,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颈骨折,宿松县人民医院的五次门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六次门诊均与其有关,故该十一张门诊票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对于2017年5月9日从上海到宿松的汽车票170元,与2017年5月8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能够印证,故对该车票予以采纳;对于2017年5月5日宿松到上海的汽车票据、2017年5月7日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11月5日徐得中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5日两次开车送接张云华到上海就诊的租车费用共4,000元,因张云华未提交诸如过路费票据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可酌情考虑送张云华的租车费用1,600元。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张菊连认为该鉴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错误,后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后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对张菊连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钢材店提交的证据:1、张菊连提交的其代理人对石建军作的调查笔录,张云华是否是承揽彩钢瓦安装,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张菊连重新鉴定的结果,在上面已阐述,予以采信。三、郭金山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系郭金山、石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从中只能看出郭金山把两间真空隔热板房出租给石建军,郭金山是否应依合同承担本案责任,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2、案涉租赁房屋的照片,对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石建军与郭金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郭金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与××路的两间真空隔热板房从事夜宵经营。为了经营的需要,石建军欲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在石棉瓦上加盖一层彩钢瓦。石建军到张菊连、齐建月夫妇共同经营的钢材店,与张菊连谈好由张菊连负责安装,价格35元/㎡。2016年10月27日下午张菊连打电话给张云华,叫张云华傍晚时到石建军承租的房屋安装彩钢瓦。是时,齐建月用车把彩钢瓦运到石建军的承租屋,齐建月、张云华二人一起清理屋面的垃圾,齐建月在屋下,张云华在屋上。张云华在接齐建月递的彩钢瓦时,因脚未踏实不小心踩破石棉瓦,从石棉瓦上摔倒在室内。张云华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花医疗费835.98元,新农合报补162元,五次门诊费用为732.88元,2016年10月28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1、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手术后6周郑宪友副主任专家门诊复查,有变化及时复诊;3、禁止患肢负重,严格卧床3个月;4、带药出院巩固治疗,住院花医疗费30,367.32元,六次门诊费用为1,182.4元,两次共住院9天。张菊连垫付了31,000元。2017年4月10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云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6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50日,鉴定费2,200元;2017年8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云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100元(张菊连垫付)。因赔偿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张云华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张云华专门从事铁棚彩钢瓦等的搭建业务,与张菊连近三四年有业务上的联系,张菊连有时介绍业务给张云华做,有时自己承接的业务请张云华做,双方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业务交易习惯,请张云华做工资一般10元/㎡或15元/㎡,也有做点工每天300元。此次双方没有约定工资的给付方式,但张云华讲谁叫去的找谁结帐。再查明:张云华父亲张柏林于1952年8月9日出生,母亲黄松姣于1963年12月12日出生,长子张满于2011年3月8日出生,次子张赞于2014年2月26日出生,张云华兄弟姐妹共3个。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2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690元。综上,本院认定张云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835.98元-162元+732.88元+30,367.32元+1,182.4元=32,956.58元;2、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4、误工费360天×41,690元/年÷365天=41,119.2元;5、护理费180天×41,690元/年÷365天=20,559.6元;6、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287元/年×16年÷3×10%=5,486.4元,母亲10,287元/年×20年÷3×10%=6,858元,长子10,287元/年×12年÷2×10%=6,172.2元,次子10,287元/年×15年÷2×10%=7,715.25元,小项计26,231.85元,两项共计49,671.85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9、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元/天×9天+1,600元(宿松到上海包车费用)+200元/人×2人(上海回宿松的费用)=2,090元,出院后门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宿松三次门诊费用50元(来回)×3次=150元,上海三次门诊费用400元(来回)×3次=1,200元,共计3,440元;10、鉴定费3,300元(其中1,100元由张菊连垫付)。合计171,817.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张菊连、齐建月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二、张云华是承揽还是提供劳务以及向谁承揽或提供劳务;三、责任如何承担。一、张菊连、齐建月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张菊连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钢材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应变更钢材店为本案被告。钢材店系张菊连、齐建月夫妇共同经营,齐建月亦应列为经营者。二、张云华是向张菊连提供劳务。理由是:1、石建军租赁郭金山的房屋经营夜宵生意,石建军称房屋漏雨,郭金山委托其维修,但郭金山对此予以否认,而且石建军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房屋漏雨和郭金山委托其维修,因此,郭金山对该房屋当时没有维修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委托石建军维修房屋。2、石建军承租郭金山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简单的装修,在石棉瓦上加盖一层彩钢瓦,是为了自己经营的需要,装修的主体是石建军。3、石建军承租房屋后,找到张菊连,双方约定由张菊连负责安装,安装价格35元/㎡,价款由石建军支付给张菊连,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4、2016年10月27日张菊连打电话给张云华叫其傍晚来安装彩钢瓦,张云华到张菊连的钢材店后,齐建月用车把彩钢瓦拉到石建军承租的房屋,齐建月、张云华一起清理屋面的垃圾,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受张菊连指挥和监督,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工资报酬,但双方存在一定的交易习惯,而且张云华讲谁叫去的找谁结报酬,再者,张云华自始至中未与石建军就安装事宜进行洽谈。因此,应认定张云华是为张菊连提供劳务。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菊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张云华作为长期从事铁棚彩钢瓦安装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安装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因脚未踏实踩破石棉瓦而摔下跌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张云华、钢材店的过错比例为45:55。故钢材店应赔偿张云华171,817.23元×55%=94,499.48元,扣除已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和1,100元鉴定费,还应赔偿张云华62,39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县鲤鱼花园钢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399.48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减半收取2,446元,原告张云华负担1,481元,被告宿松县鲤鱼花园钢材店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茂林法官助理 李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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