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鑫与李杨、丁军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李杨,丁军浦,孔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587号原告:王鑫,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丁军浦,男,1981年9月26日,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孔祥涛(又名孔相涛),男,1981年2月6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鑫与被告李杨、丁军浦、孔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被告丁军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孔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9600元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杨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丁军浦、孔祥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丁军浦、孔祥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杨、孔祥涛未作答辩。被告丁军浦辩称:当时借款期限一个月,其与孔祥涛为提供担保签过字,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李杨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丁军浦、孔祥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每日违约金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杨向原告王鑫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400元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丁军浦、孔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丁军浦、孔祥涛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鑫要求被告李杨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军浦、孔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