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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沛兴、钟沛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沛兴,钟沛荣,钟沛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沛兴,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沛荣,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沛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芳,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钟沛兴、钟沛荣与被上诉人钟沛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沛兴、钟沛荣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以及被上诉人钟沛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沛兴、钟沛荣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三、四项,支持钟沛兴、钟沛荣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沛明承担。二审庭审中,钟沛兴、钟沛荣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三、四项,支持钟沛兴、钟沛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钟沛兴、钟沛荣二人与钟沛明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物业确认协议》约定,三人出资不等,但产生的收益三人平均分配的事实,充分证明了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三人各占合伙利润的三分之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钟沛兴、钟沛荣二人占合伙利润50%,钟沛明占50%,是明显与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事实不符,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钟沛兴、钟沛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三人各占合伙利润的三分之一。虽然钟沛明答辩认为其没有看清楚该《土地物业确认协议》,且在没有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签字,但钟沛明却不以同一理由否定同一天签订的其余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且《土地物业确认协议》还是见证人钟某泉在场证明,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显然是钟沛明为逃避责任,避重就轻,不尊重事实的表现。2.一审判决认为,钟沛明支付给钟沛荣的150000元款项是属于上诉人二人的合伙收益,是明显错误的。如上所述,《土地物业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三人平均分配合伙收益,钟沛明支付给钟沛荣的款项,是属于钟沛荣的个人从2010年至2015年间的合伙收益,其中还牵涉到钟沛荣与钟沛明发生打架的医药费3000元的问题,根本与钟沛兴无关。且收据之中,只有钟沛荣的妻子张某签名收款,没有钟沛兴任何签名确认。因此,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推断此款项与钟沛兴有关或属于钟沛兴、钟沛荣二人的共同收益的事实。对此,钟沛兴、钟沛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每年收益为6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钟沛兴、钟沛荣提供的收据及钟沛荣与钟沛明当庭确认的事实,钟沛明实际是支付了150000元合伙利润给钟沛荣个人,按《土地物业确认协议》约定合伙收益三人平均分配的事实,合同经营不可能每年收益60000元,而事实是钟沛明将泳池发包给他人承包,每年的承包款项是18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此事实明显错误。(二)钟沛兴、钟沛荣已经依法履行了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沛兴、钟沛荣在起诉时己经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签订的三份合伙协议及钟沛明支付合伙收益给钟沛荣的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一致的证据链,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和三人各占合伙利润三分之一,以及钟沛荣个人收取合伙利润90000元的事实。至此,钟沛兴、钟沛荣已经依法履行了举证义务。钟沛明否认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钟沛明没有依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钟沛兴、钟沛荣提供的证据。且钟沛明是经营管理者,持有经营的相关收益凭证,钟沛兴、钟沛荣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持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钟沛明持有合伙经营的承包合同等经营收益证据,拒绝提供,应当按钟沛兴、钟沛荣主张的从2010年至2015年间,三人每人的利润收益为150000元,支持钟沛兴、钟沛荣的一审主张,由钟沛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为钟沛兴、钟沛荣没有举证证明合伙收益,是加重了钟沛兴、钟沛荣的举证责任,减轻、免除了钟沛明的举证责任。对此,钟沛兴、钟沛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作出认定。(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可能引致新的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没有物权登记,不支持钟沛兴、钟沛荣的此项请求,是处理不公。因为,虽然土地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该土地来源于父亲遗留房屋征用所得的补偿,且三人在《土地物业确认协议》之中明确确认该地属于三人共有,收益三人平均分配,已经明确是土地三人共有的事实,且钟沛明支付给钟沛荣的款项之中,包括租金在内。由此证明土地是三人共有,且需计算租金。因此,即使不能依法认定三人拥有法律认可的土地使用权,亦可认定三人共有该地的事实,以便日后物权登记时不再引发新的纠纷。正因为当事人之间就土地权益及合伙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才引致钟沛荣与钟沛明打架,兄弟不和。如果法院不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及处理,可能会引起当事人之间新的更加严重、激烈的纠纷,无法达到法院排除当事人纠纷的实际效果和目的,以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团结。对此,钟沛兴、钟沛荣请二审法院依法重视,并依法作出合理的认定。综上所述,钟沛兴、钟沛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偏袒了钟沛明,损害了钟沛兴、钟沛荣的合法权益。因此,钟沛兴、钟沛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钟沛兴、钟沛荣的上诉请求,以维护钟沛兴、钟沛荣的合法权益。钟沛明答辩称:(一)应按投资额确定双方利润的分成比例。钟沛明与钟沛兴、钟沛荣是兄弟关系,三人在2009年开始共同投资经营泳池、山庄,钟沛明出资220758元,钟沛荣出资139160元,钟沛兴出资93723元。按投资比例,钟沛明占50%,钟沛兴、钟沛荣共占50%,2009年度营业收入约60000元,按投资比例钟沛明分得30000元,钟沛兴、钟沛荣共分得30000元。因合伙经营期间,兄弟及各自的家人间出现纷争冲突并打架,从2010年开始泳池、山庄由钟沛明独自经营并承担所欠的外债43000元。由钟沛明参照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计算承包款,三方口头约定,承包款为每年60000元,具体的分配方案按三人投资额分配,钟沛明占30000元,钟沛荣、钟沛兴共占30000元,2010年到2015年钟沛明共支付了150000元承包款给钟沛荣,由钟沛荣的妻子张某收取。钟沛荣收取后独自占有,没有按比例分配给钟沛兴,现钟沛荣、钟沛兴起诉再次要求支付合伙利润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按双方的投资比例确定各方的利润分成比例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将年收益60000元在未减除费用的情况下确定为利润,并要求钟沛明支付钟沛荣、钟沛兴30000元的分成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钟沛明不用支付30000元的分成款给钟沛荣、钟沛兴。(三)争议土地全部属钟沛明所有,与钟沛兴、钟沛荣无关,且土地权属未确权办证,应驳回钟沛兴、钟沛荣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1.现钟沛明所有的泳池用地来源是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征用了钟沛明所有的位于笔架山路松林山庄门口的房屋,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因征地单位用土地补偿代替货币补偿,2006年10月10日与钟沛明签订补充协议,以果园用地补偿给钟沛明。因此现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钟沛明所有与钟沛兴、钟沛荣无关,且现补偿用地一直未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未取得国土使用证,应驳回钟沛兴、钟沛荣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2.钟沛兴、钟沛荣认为拆迁的房屋是父亲钟某容生前遗留房屋的说法不属实。政府拆迁的房屋属钟沛明与冼某夫妻在结婚后共同出资建造,是2003年至2006年间分期建设,拆迁的房屋属钟沛明夫妻的共同财产,拆迁补偿用地属钟沛明夫妻共同所有与钟沛兴、钟沛荣无关。钟沛兴、钟沛荣出示土地使用证的钟某容房屋并没有拆迁,现由钟沛兴占建设了水厂。3.《土地物业确认协议》是无效协议,关于《土地物业确认协议》是钟沛明在受误导的情况下签署,没有取得共有人妻子冼某的同意,是无效协议。2010年三兄弟准备共同投资泳池和山庄时,三兄弟及各自家人之间纷争不断,矛盾很大,并且发生打架。为调和三兄弟的矛盾,由姐夫黄某进行调解,调解时黄某口头告知的调解方案为泳池和山庄收益三人分配,没有提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由黄某代为起草了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对方喊打喊杀,其家人亦不断辱骂,为避免再次冲突,钟沛明在没有看清楚协议的内容,没有与妻子冼某商量的情况下,自己一人在协议上签字,此协议只有一份,钟沛明并没有持有,因此一直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现钟沛兴、钟沛荣出示才知道当时协议的内容,此协议未经财产共有人妻子冼某的同意,侵犯了共有人冼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无效协议。钟沛兴、钟沛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钟沛兴、钟沛荣、钟沛明的合伙协议;2.钟沛明立即支付合伙利润150000元给钟沛兴、钟沛荣,并返还钟沛兴、钟沛荣出资款231883元;3.依法确认位于清市清城区××街道××山村的土地使用权属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三人共有;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钟沛明负担。一审庭审中,钟沛兴、钟沛荣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钟沛明对2016年至今的经营收入进行结算,并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相应利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0日,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签订《投资金额确定协议》,内容为:现有沙田上山村钟沛兴、钟沛荣、钟沛明三兄弟合伙投资泳池、山庄等设施,三人合共投资总额为452641元,投资起止时间为从开工建设以来至2010年7月10日止,本协议签订后,以前所有支出及收入单据均无效。具体投资明细为,钟沛兴93723元,钟沛荣138160元,钟沛明220758元;另外加上钟沛明地上绿化等投资款20000元作投资款,其他一切无效。当日,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签订了一份《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经营方式》,内容为:经三兄弟三方协定,2010年全年由钟沛明一人独自经营,其经营条件为:之前欠外债43000元由钟沛明负责偿还,与其他两个股东无关;泳池所需要的抽水机及护栏等必要设施由承包者负责购置,与外债一起作为2010年的承包款由钟沛明负责;如果不兑现,其他股东有权从钟沛明的投资款中扣除。2016年7月29日,钟沛荣的妻子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钟沛明交来泳池、山庄从2010年至2015年分红租金款共90000元,扣除医药费3000元,实收87000元。一审庭审中,钟沛荣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加收没有出具收据的60000元,总共收取了该期间的分红款项150000元。但钟沛荣认为该150000元是钟沛明支付给他个人的利润分红,并非支付给钟沛兴、钟沛荣的。因此在本案中钟沛兴、钟沛荣要求钟沛明支付该期间的利润分红150000元给钟沛兴。钟沛明则认为该期间每年的承包款为60000元,钟沛兴、钟沛荣每年可分得30000元,因此支付给钟沛荣的150000元实际上是支付给钟沛兴、钟沛荣的,并非支付给钟沛荣个人的。而钟沛兴、钟沛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泳池、山庄每年的收入、利润有多少。对于钟沛兴、钟沛荣所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问题,钟沛明认为应当按10年计算折旧,但钟沛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人所确认的投资款是用于修建设施、建筑物还是用于购置器具、物品。此外,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还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土地物业确认协议》,内容为:现有沙田上山口村果园地一块,面积及四至详情见凤城街道转让合同,此地由钟某容生前一间房屋土地政府征用补偿所得,由三个儿子共同出资建设和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得,具体手续共同委托钟沛明一人办理签订;其实质为三兄弟共同拥有,三人出资不等,但此地所有权属三人平均分配共同拥有,由此地块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效益,由三人平均分配,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动;如有变动,必须三人共同商议共同签名方为有效,所有权只能继承;另外,本地范围内一间两层楼房属于钟沛明个人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沛兴、钟沛荣提交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钟某容,用地面积为144平方米。此外,钟沛兴、钟沛荣提交了一份由钟沛明与清城区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上山口村征用约4.5亩果园地,作价180000元,征用后,原价转让给钟沛明,作抵偿钟沛明房屋的征拆补偿费。钟沛明则认为钟沛兴、钟沛荣主张土地确权没有依据,涉案争议的土地属于钟沛明,与钟沛兴、钟沛荣无关,且土地权属未办证。为此钟沛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款收据、《承包果场合同》、村小组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合伙协议纠纷。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合伙经营泳池和山庄,三方确定截至2010年7月10日,钟沛兴投入93723元,钟沛荣投入138160元,钟沛明投入220758元(另有地上绿化作20000元投资款)。从2010年1月开始,该泳池和山庄基本上是由钟沛明个人经营,后续经营过程中添加设施及物品也都是由其个人出资。现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发生纠纷,钟沛兴、钟沛荣要求解除与钟沛明的合伙关系,对此钟沛明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于钟沛兴、钟沛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钟沛明应当向钟沛兴、钟沛荣退还其入伙时的投入的财产或资金。钟沛明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经营期间每年都有收益,并没有亏损。另一方面,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双方都没有提供合伙期间的账本,无法证实涉案的泳池、山庄的财产状况。因此对于钟沛兴、钟沛荣要求钟沛明返还出资款23188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钟沛兴、钟沛荣要求钟沛明支付2016年的利润的请求,钟沛兴、钟沛荣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明确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根据钟沛兴、钟沛荣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计算出钟沛兴、钟沛荣2016年应分得的利润是多少。而一审庭审中钟沛明认为2015年之前每年承包款为60000元,钟沛兴、钟沛荣应分得30000元。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营业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钟沛明所主张的2015年之前每年应分给钟沛兴、钟沛荣的利润,即钟沛明应当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2016年的利润30000元。而钟沛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了2016年的利润,故钟沛明应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2016年的利润30000元。关于钟沛兴、钟沛荣要求钟沛明支付合伙利润150000元的请求,因钟沛明已经向钟沛荣支付了2010年至2015年的利润150000元,钟沛兴、钟沛荣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泳池、山庄每年的营业收入,钟沛兴、钟沛荣也没有证据证实钟沛明已经支付的150000元是支付给钟沛荣个人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钟沛明的主张,认定已支付的150000元是支付给钟沛兴、钟沛荣的,故对于钟沛兴、钟沛荣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沛兴、钟沛荣要求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街道××山村的土地使用权归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三人共有的请求,钟沛兴、钟沛荣所主张的该土地并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因此,钟沛兴、钟沛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钟沛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沛兴、钟沛荣返还231883元;三、钟沛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30000元;四、驳回钟沛兴、钟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钟沛兴、钟沛荣负担1000元,由钟沛明负担251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钟沛兴、钟沛荣上诉提出异议部分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钟沛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钟沛荣曾于2016年7月28日将其经营的游泳池水管毁坏。钟沛荣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因多次追讨分配利润不成,其妻子曾采用过激行为破坏游泳池。又查明:在二审庭审时,钟沛明、钟沛兴、钟沛荣一致确认,钟某容共生育有6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钟沛兴、钟沛荣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沛明应否支付150000元的合伙收益给钟沛兴;(二)钟沛明应否支付2016年之后的合伙收益给钟沛兴、钟沛荣及金额如何计算;(三)涉案土地应否在本案中确权。(一)关于钟沛明应否支付150000元的合伙收益给钟沛兴的问题。因从2010年1月开始,钟沛明单独负责三人合伙的经营管理,持有合伙经营的相关收益凭证,完全有能力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情况提供证据,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合伙经营收益证据。其该行为属于“有证不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推定钟沛兴、钟沛荣关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三合伙人每人应得合伙收益150000元的主张成立。并且,该推定也可以与钟沛明只把150000元合伙收益单独支付给钟沛荣,收据由钟沛荣的妻子张某单独出具,且款项中还扣除了钟沛明与钟沛荣打架时的医药费等事实印证,足资证实。根据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物业确认协议》约定,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三人虽然出资不等,但由涉案土地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效益,由钟沛兴、钟沛荣与钟沛明三人平均分配。故现钟沛兴要求钟沛明按三人平均分配原则,向钟沛兴支付150000元合伙收益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至于钟沛明提出涉案《土地物业确认协议》是其在受误导的情况下签署,应属无效的主张,以及认为其支付给钟沛荣的150000元实为支付给钟沛荣、钟沛兴二人共同的合伙收益的主张,由于钟沛明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钟沛明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钟沛明应否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2016年以后的合伙收益以及金额如何计算问题。因钟沛兴、钟沛荣、钟沛明三人的合伙关系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期间,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各方均未对该认定提出上诉。故钟沛明除应支付钟沛兴、钟沛荣2016年之前的合伙收益外,还应支付钟沛兴、钟沛荣2016年之后直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合伙收益。钟沛兴、钟沛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至于2016年之后的合伙收益金额问题,因钟沛明未向法院提供2016年以后的经营相关收益凭证,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以后的实际营业收入情况下,可参照各伙合人2010年至2015年的个人合伙收益150000元,得出每人每年的合伙收益应为25000元(150000元÷6年),并按此标准计算支付金额。但考虑到钟沛荣在2016年确曾对钟沛明经营的游泳池进行过毁坏,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游泳池的经营收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钟沛明应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2016年的合伙收益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对于2017年1月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的合伙收益,则应由钟沛明按每人每年25000元的标准支付给钟沛兴、钟沛荣,合计23333.3元(25000元÷12个月×5.6个月×2人)。两项合计,钟沛明应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2016年的合伙收益共计53333.3元(30000元+23333.3元)。(三)关于涉案土地应否在本案中确权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来源、置换、使用、权属是否经过当地国土部门审批同意或认可,且如涉案土地来源于钟沛明、钟沛兴、钟沛荣的父亲钟某容,还可能涉及钟某容的其他子女的继承分配等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钟沛兴、钟沛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钟沛兴、钟沛荣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钟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沛兴、钟沛荣支付2016年至合伙关系解除时的合伙收益53333.3元;四、限钟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沛兴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合伙收益150000元;五、驳回钟沛兴、钟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钟沛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钟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洪政审 判 员 肖惠文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俊言书 记 员 梁肖珩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