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81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玉诉被告赵加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玉,赵加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3765号原告王保玉,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喜,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讷河市兴旺乡永久村*组。原告王保玉诉被告赵加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玉诉称:2015年,被告的亲属杨立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到2016年1月22日,杨立国还了77,256.00元,尚欠122,744.00元未给。杨立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8月份,原告向杨立国索要欠款。杨立国找来亲属赵加喜,由杨立国、赵加喜和原告三方约定,如果2016年9月3日前,杨立国不给原告欠款,从2016年9月3日起,此笔欠款由赵加喜偿还,同时赵加喜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起诉前,被告偿还20,0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2,744.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杨立国欠据一份,证实:杨立国欠原告钱,该钱是杨立国用来收粮的。证据三、欠据一份,证实:赵加喜与原告债权关系成立,赵加喜同意如果杨立国不还就由赵加喜偿还这笔债务。证据四、证人李晓霞证言。被告赵加喜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杨立国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借给杨立国人民币200,000.00元。杨立国已偿还77,256.00元,尚欠122,744.00元。杨立国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122,744.00元欠条一份。2016年8月份,被告赵��喜向原告杨立国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杨国(杨立国)欠王保玉122,700.00元整,杨国如果不还,就由赵加喜给,从2016年9月3日起,此钱就由赵加喜给。被告赵加喜已偿还20,0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2,744.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国向原告王保玉借款,并出具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杨立国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加喜自愿承诺,杨立国如果不还,就由被告偿还,并出具欠据一份,该债务转让行为经双方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作为债务受让人有义务偿还欠款122,7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加喜给付原告王保玉欠款人民币122,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00元,由被告赵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