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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谢腾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腾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腾剑,曾用名谢灯贵,男,199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莫穗玲,广东大篆事务所律师。指派辩护人何音,广东大篆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腾剑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腾剑及其辩护人莫穗玲、何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谢腾剑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338号梅州大厦首层7天酒店大堂,手持电击棍抢劫该酒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民警于2017年5月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57号105房抓获被告人谢腾剑,同时缴获其作案工具电击棍1支和作案时所穿着的白色短袖T恤1件。案发后被告人谢腾剑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单位7天连锁酒店广州永福汽配市场店。公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腾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腾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腾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如实供述;二、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四、被告人积极退赃,未造成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五、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有出身、家庭等深层因素。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谢腾剑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338号梅州大厦首层7天酒店大堂,手持电击棍对该酒店值班人员张某进行威胁,并拿走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民警于2017年5月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57号105房抓获被告人谢腾剑,同时缴获其作案工具电击棍1支和作案时所穿着的白色短袖T恤1件。案发后被告人谢腾剑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单位7天连锁酒店广州永福汽配市场店,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发时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谢腾剑被抓获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款的照片,被害单位委托员工报警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腾剑的供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腾剑以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及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腾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腾剑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腾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击棍1支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玉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子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