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9民初1217号 原告:薛某某,男。被告: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 住所:陕西省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组组长。 薛某某与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薛某某铲车工时费8000元;2.诉讼费由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修建村级水泥路及打扫卫生、铲草适用薛某某铲车,后经双方结算,应给薛某某工时费8000元,并由崔军战、崔群来、崔令军书写证明。后经薛某某多次找催要,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 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虽未按时参加庭审,但庭后到法庭陈述,欠薛某某铲车工时费8000属实,证明条子也真实,条子上三个人是当时具体负责修路的人。 薛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明一份,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对证明条子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薛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薛某某已经提供了劳务,后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工时费为8000元,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对拖欠8000元劳务费这一事实无异议,依据合同的平等原则,薛某某提供劳务,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应给付薛某某8000元劳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薛某某工时费80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通过法院支付,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645530104000048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旬邑县城关街道办崔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可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