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与马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马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823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公路1771号。负责人:张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吕疆辉,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马伟,男,回族,1996年1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被告马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伟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款14125.80元(头区法院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马伟辩称,对于原告给我垫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原告垫付的金额与诉状上的一致,我现在餐厅打工,工资低、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1时40分许,由乌鲁木齐市同盛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单位的劳务人员张磊,酒后驾驶新O***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坪东街路口时,与马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伟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丁学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磊血液中酒精含量138㎎/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马伟划分责任为40%。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被告垫付八钢医院急救费300元、新疆五附院医疗费2549.98元、新疆五附院放射治疗费625.40元、新疆五附院门诊费两笔,分别是376.15元、126.39元,新疆五附院转新疆医学院的急救车费100元、新疆医学院的医疗费33358.23元,以上共计37436.15元。加上之前被告从原告方预支的31500元(收据和收条上的两笔钱,其中收条上的3000元,马伟和丁学忠每人15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马伟支付了68936.1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714.15元,交强险给原告赔付了3907.50元,按照(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故原告多赔偿被告14125.80元(68936.15元-29714.15元-3907.50元=35314.50元,原告应承担35314.50元×60%=21188.70元,所以原告多赔偿了被告35314.50元-21188.70元=14125.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发票4张;2、八钢医院的押金条;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发票1张;4、原告垫付收据2份;5、(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方给被告垫付了68936.15元;7、急救车司机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伟和丁学忠转新疆医学院治疗,原告方垫付了急救车费用500元,其中用于马伟的是100元,用于丁学忠的是4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给被告垫付及赔偿的款额已超过被告依法应取得的款额,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14125.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款额14125.8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76.5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井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