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汝敏与宋英、肖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汝敏,宋英,肖家伦,宋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877号原告董汝敏,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宋英,女,1964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肖家伦,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开发区。被告宋汝兰,女,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董汝敏诉被告宋英、肖家伦、宋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汝敏、被告宋英、肖家伦、宋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英、肖家伦、宋汝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宋汝兰担保,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后向被告索要,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定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被告用位于将军岩自建房作抵押。现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因被告肖家伦系宋英丈夫,宋汝兰系担保人,都有连带偿还责任,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宋英辩称,借款本金我只欠30000元。我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抵扣本金。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肖家伦辩称,原告将我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英向原告借款与我和家人没有相干,是宋英的个人行为,借款是伙同宋汝兰上山赌钱,借款的事我和家人一点不知情,更没享用过半厘。宋英用将军岩房子作为抵押我和家人不知,更何况房屋名字也不是宋英的,抵押必须经过户主签字才生效。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宋汝兰辩称,借款人宋英写了抵押,请求法院执行宋英的房屋,我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偿还能力,宋英写了还款协议,就按还款协议办,已经有了抵押,我的年龄已经超过了不应当在继续担保,要求取消我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宋英与肖家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英与肖家伦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英认可系其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肖家伦先认可该结婚证系真实的,后又认为该结婚证时间不属实是假的,其为1988年与宋英在双堡镇结婚,其女儿于1988年出生,结婚后政府到其家中去登记过,被告宋英认可其与肖家伦于1988年在双堡镇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女儿,结婚后政府到其家中去登记的。被告宋汝兰对该证据无意见。因原告非该结婚证原件的持有人,其只能提供复印件,该复印件系被告宋英向原告提供,被告肖家伦认为结婚证是假的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关于能否证实被告宋英与肖家伦是否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已自认双方于1988年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女儿,即使双方当时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构成事实婚姻,虽然被告肖家伦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仍不能否定其与宋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肖家伦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宋英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因证人肖某系宋英和肖家伦的女儿,借款时其不知道,在原告找被告宋汝兰索款后其才听宋汝兰说宋英向原告借钱之事,其也未亲眼见到宋英赌博或用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赌博,只是听说,故其证实的内容均为传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肖家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英与肖家伦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宋英经被告宋汝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每月利息为2.5%,被告宋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宋汝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宋英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至2016年4月被告仅支付当月利息1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7月26日经原告追索,被告宋英、宋汝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宋汝兰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担保至还清为止,宋英以其坐落将军岩自建房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8月1日宋英不赎回,此房归原告所有。宋汝兰仍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就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6年4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起计付利息,2016年4月已付利息1000元从中抵扣,利随本清。借款时被告肖家伦与被告宋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肖家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家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汝兰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宋汝兰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也约定宋汝兰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担保至还清为止,虽然该协议约定宋英以将军岩自建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设立,故宋汝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宋汝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家伦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汝兰辩称已经有了抵押,其年龄已经超过了不应当在继续担保,要求取消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英辩称只欠本金3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因其按每月2500元已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英、肖家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汝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起计付,2016年4月已付利息1000元从中抵扣,利随本清)。二、被告宋汝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宋英、肖家伦、宋汝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红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