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博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博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博杰,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博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博杰于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在其居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和平新村118号楼505室家中及其牌号为苏F×××××白色广本雅阁桥车内,先后4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博杰于2017年4月30日,容留王某在其牌号为苏F×××××白色广本雅阁桥车内吸食冰毒。2.被告人黄博杰于2017年5月10日,容留王迪在其居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和平新村118号楼505室家中吸食冰毒。3.被告人黄博杰于2017年6月10日,容留王某在其牌号为苏F×××××白色广本雅阁桥车内吸食冰毒。4.被告人黄博杰于2017年7月9日,容留王某在其牌号为苏F×××××白色广本雅阁桥车内吸食冰毒。被告人黄博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博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博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博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博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博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博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生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人民陪审员 龚宝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则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