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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曾海与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曾海,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330号原告蒋曾海,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亚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罗敏,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蒋曾海诉被告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曾海及委托代理人陈亚沛,被告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曾海诉称,2017年2月2日13时0分许,被告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杨梅往G207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线××+430M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左转弯往陶村方向行驶由蒋亚水驾驶搭载原告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亚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侦查,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定罗敏(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亚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蒋曾海(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的粤G×××××号小型轿车无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经广东国泰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前,原告已在深圳市居住和工作多年,尚有父母需抚养,尚有2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限额:1、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用医药费41888.96元,2、住院伙食费5700元(57天×100元/天),3、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医疗费共49298.96元。二、伤残限额:1、护理费6840元(57天×120元/天),2、误工费30407.4元(住院57天+休息90天+评残15天=162天,原告职业是物料员,则属仓储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515元,每天为68515÷365=187.7元,由此,误工费为162天×187.7元/天),3、伤残赔偿金89266.6元(44633.30×20×10%),4、抚养费15417.78元[原告父亲蒋亚水出生于1953年8月,现63周岁,需抚养17年;原告母亲李琼惠出生于1952年9月,现年64周岁,需抚养16年;原告有5兄弟姐妹;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17+16)×11103×10%÷5=7327.98元。女儿庞丽容出生于2000年11月,需1年7个月;女儿庞庆容出生于2002年9月,需3年5个月;两女儿抚养费为5年×32359.2元÷2×10%=8089.8元。抚养费合计:7327.98元+8089.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损失共计146831.78元。据此,被告应给原告的赔偿如下:医疗费:10000元+(49298.96元-10000元)÷2=29649.48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146831.78元-110000)÷2=128415.89元,两项合计:158065.37元。原告入院时,被告支付了20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58065.37元-20000元=138065.37元。原告还需后续治费(取钢板)约13000元,因尚未实际支付,另案处理。为此,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138065.37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曾海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38065.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敏辩称,2017年2月2日我和蒋亚水在化州X623线1KM+43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我和蒋亚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案件蒋亚水是蒋曾海的父亲,车辆驾驶者,他也应是被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限额:1、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41888.96元,请求法院审核费用清单的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剔除非社保药、自费药和检查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依据:化州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3、营养费500元;合计45238.96元。二、伤残限额:1、护理费57天×50元/天=28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误工费84天,2017年2月2日事故发生日至2017年4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社保参保证明,每月工资是2030元,每天工资为2030÷30天=67.67元,误工费为84天×67.67元/天=5684.28元;3、伤残赔偿金30226.71×20×10%=60453.42元,赔偿依据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都是化州;4、抚养费:{17+16)×7458.56×10%÷5=4922.65,4×22396.35÷2×10%=4479.27,赔偿基数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父亲和母亲均是化州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要按化州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两女儿抚养费也应依法依据,且抚养人总赔偿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因交通事故给两方家庭都造成精神损害,且交通事故责任是同等,无精神抚慰金;6、伤残鉴定费:1900元;7、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罗敏车辆损坏,经化州物价定损,定损费5735元,上述赔偿应扣除定损费;合计:74554.62元。我需赔偿{45238.96+74554.62}÷2=59896.79元。因此案件是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上述费用总和由罗敏和蒋亚水平均负担,扣除我之前垫付的20000元,我现只需支付39896.79元。我恳请化州人民法院查实原告提供各类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案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3时00分,罗敏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杨梅往G207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线××+43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往陶村方向行驶由蒋亚水驾驶搭载蒋曾海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敏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复杂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蒋亚水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罗敏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亚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乘客蒋曾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曾海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3、左膝皮肤擦伤。原告住院57天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1888.96元。原告蒋曾海出院后,于2017年4月2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4月2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曾海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蒋曾海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化州市良光镇雅道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深圳市居住证、房产证等证据查明,原告蒋曾海的父亲蒋亚水(1953年8月1日出生)、母亲李琼惠(1952年9月8日出生),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有五名子女;原告蒋曾海已生育女儿庞丽容(2000年11月28日出生)、庞庆容(2002年9月8日出生),两名女儿于2008年办理深圳市居住证;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在深圳市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蒋曾海庭审陈述,原告曾在深圳市美华实业公司工作,2016年11月从该公司离职后,应聘到深圳市麦士金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沃尔玛促销员工作,事故发生后深圳市麦士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3835元、4655元、5623元;原告在深圳市美华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原告从该公司离职后,继续以该公司名义自行购买社保至2017年4月。被告罗敏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罗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敏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蒋曾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州市良光镇雅道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深圳市居住证、房产证,化公交认字[2017]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深圳市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麦士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敏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亚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曾海无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曾海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后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用41888.96元,有化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蒋曾海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49298.9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人×57天×1人),原告蒋曾海住院57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135.73元(4704.33元/月×12÷365×72天),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57天加上评残天数15天共72天;原告提交深圳市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请求按同行业(仓储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以深圳市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但原告庭审中陈述2016年11月已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后的社保是原告以该公司名义自行购买,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在深圳市美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状况,且原告离职后未继续从事仓储业,故对原告请求按仓储业工资68515元/年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704.33元[(3835+4655+5623)÷3]。3、残疾赔偿金104684.38元(89266.6+15417.78),其中:(1)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已提交深圳市居住证及房产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工作,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全省城镇(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赔偿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7.78元(11103元/年×17年×10%÷5+11103元/年×16年×10%÷5+32359.2元/年×1年7个月×10%÷2+32359.2元/年×3年5个月×10%÷2),被扶养人是原告父亲蒋亚水、母亲李琼惠,被抚养人是原告女儿庞丽容、庞庆容,蒋亚水、李琼惠分别需扶养17年、16年,有五名子女,庞丽容、庞庆容抚养至十八周岁分别需抚养1年7个月、3年5个月;原告父母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庞丽容、庞庆容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已在深圳市办理居住证,他们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在深圳市××、××收入××深圳市,故本院按2015年全省城镇(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蒋曾海十级伤残,对原告蒋曾海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以上1-5项合计127560.11元。以上一、二项总计176859.07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罗敏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蒋亚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曾海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敏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罗敏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56859.07元(176859.07-10000-110000),扣减被告罗敏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罗敏按事故责任应赔偿8429.54元(56859.07×50%-20000)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罗敏应赔偿128429.54元(10000+110000+8429.54)给原告。因原告蒋曾海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敏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财产损失应由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蒋亚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罗敏主张从原告蒋曾海的赔偿款中扣除其车辆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敏的损失另辟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429.54元给原告蒋曾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65元,由被告罗敏负担1434.3元,由原告蒋曾海负担9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