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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旭荣诉罗建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旭荣,罗建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初1538号原告:安旭荣,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3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人,���系八冶安装公司工人,住本区金冶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春,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23日,甘肃省礼县人,无业,住址不详。原告安旭荣与被告罗建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安韶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达地址为本区金冶里与原告同住,但经本院查证,被告已不在该地址居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罗建春明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原告无法提供。现被告无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旭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芳审判员  施丽群审判员  孙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