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自诉人高从叶、郭有英、韩树佳、曹晶林、韩淑婷以被告人河北省东光县振兴塑料机械厂、董立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从叶,郭有英,韩树佳,曹晶林,韩淑婷,河北省东光县振兴塑料机械厂,董立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8刑初47号自诉人:高从叶,女,。自诉人:郭有英,女,。自诉人:韩树佳,男。自诉人:曹晶林,女。自诉人:韩淑婷,女,。法定代理人:曹晶林,系韩淑婷之母。被告人:河北省东光县振兴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董立功,系该厂厂长。被告人:董立功,男,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自诉人高从叶、郭有英、韩树佳、曹晶林、韩淑婷以被告人河北省东光县振兴塑料机械厂、董立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高从叶、郭有英、韩树佳、曹晶林、韩淑婷与被告人河北省东光县振兴塑料机械厂、董立功达成和解协议,故五自诉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河北省东光县振兴塑料机械厂、董立功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本院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河北省东光县振兴塑料机械厂、董立功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高从叶、郭有英、韩树佳、曹晶林、韩淑婷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曹明革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