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中原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中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原,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蒙古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二监区监区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锡晏、李姝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中原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辽019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中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下设沈阳中际企业公司,统一管理监狱各监区生产加工事宜,各监区对外结算均以该公司名义。同时监狱制定年度考核方案,为各监区制定具体经济指标。对按指标完成的监区,按比例兑付给各监区,对超额完成的,将超交部分全部划归超交单位。各监区将得到的费用用于本监区自己承担的办公费、业务费、水电费、自备材料费等。被告人何中原自2010年3月开始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二监区监区长职务。为完成本监区的经济指标,被告人何中原为本监区联系了英特福公司、大连翔凤公司等公司服装加工业务。被告人遂利用自己主管本监区生产管理的职务便利进行贪污、受贿犯罪。具体为:(一)被告人何中原于2010年11月起代表本监区与英特福公司签订加工袖棉条、胸衬和裁片合同。后经与英特福公司负责人富某某联系,被告人何中原采取向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下属中际公司隐瞒部分加工费,由富某某将英特福公司本应结给中际公司的该部分加工费直接给付何中原的方式,将此部分加工费据为己有。上述被告人共向中际企业隐瞒加工费为人民币392828元,其中扣除不应给付的残次品费用30000元,其余362828元中,富某某按照事先与何中原约定的自行扣留人民币22676.75元,其余均由富某某给付何中原。何中原将其中31000元用于监区运营管理,其余人民币309151.25元均被何中原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二)被告人何中原所负责的二监区利用自行联系相关厂家从事生产,不出具发票,自行收取加工费的方式及自行销售边角余料、布料、残次品服装等形式,再加上正常从监狱报销的业务费等作为本监区资金来源,此部分资金均由监区内勤侯某某保管,并用于本监区各项支出。被告人何中原于2013年1月24日从上述资金中支取20万元、2014年1月6日支取5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取15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取5万元,共计45万元,其中186000元由其个人用于本监区联系业务等使用外,其余264000元被其非法据为占有。(三)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何中原代表本监区与大连翔凤公司开展服装加工业务。被告人何中原利用自己负责联系业务的便利,多次收受大连翔凤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富某某、侯某某、马某某、孔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曹某某、邱某某的《接谈笔录》、李某乙的《情况说明》,服装加工合同、监区收入、支出明细账、2012—2015年《沈阳第一监狱年绩效考核方案》《情况说明》《关于用业务费顶替上缴指标的请示》《监区上缴收入汇总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何中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中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中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告人何中原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九万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依法追缴。上诉人何中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二监区生产经营实行的是“大包干”式的承包责任制,监区在上缴规定利润后,何中原作为负责人有权占有和支配其余收入,且无需提供票据并说明用途,原审认定其贪污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不应以供货总额减去发票总额的方式计算犯罪数额;3.何中原没有受贿犯罪事实,其提现部分属于合同价格的一部分,且均用于业务支出;4.何中原支付给日本技术人员和服装中间商的服务费共计29万元原审法院未予核实并扣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中原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中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监区实行承包责任制,何中原有权占有和支配其余收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监狱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何中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代表国家对监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组织和管理,且根据证人王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及《沈阳第一监狱各年绩效考核方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监区在完成规定的上缴利润后剩余的部分及其他收入,虽然可归监区支配使用,但该款性质仍属公共财物,只能用于监区的生产经营等公共事务,而不能由个人据为己有。何中原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不应以供货总额减去发票总额的方式计算第一起犯罪数额,且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服装加工合同、英特福公司的账目、中际企业的发票等书证,结合证人富某某证言,可证明供货与发票金额的差额正系何中原少报加工费并提现的金额,且该事实何中原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何中原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成立,其提现部分属于合同价格的一部分,且均用于业务支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均证实何中原所收取的共计31万元好处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内,且何中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该事实,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其出于受贿故意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何中原支付给日本技术人员和服装中间商的服务费共计29万元原审法院未予核实并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何中原向上述相关人员支付过服务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禹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