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斌与周延强、冯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周延强,冯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679号原告:张斌,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延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冯金梅,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张斌与被告周延强、冯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强、冯金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延强、冯金梅立即偿还张斌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周延强、冯金梅支付自债务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4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延强、冯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始,周延强、冯金梅多次向张斌借款,并于2016年10月20日与张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其向张斌借款60000元。2016年11月5日、11月17日、12月4日,其分三次向张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张斌通过银行及现金的形式向周延强、冯金梅交付。借款到期后,周延强、冯金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周延强、冯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张斌(甲方)与周延强、冯金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10月20日向甲方借款6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庭审期间张斌陈述该笔借款系周延强、冯金梅自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向其所借款项总额。2016年11月5日,张斌(甲方)与周延强、冯金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5日向甲方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2016年11月17日,张斌(甲方)与周延强、冯金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17日向甲方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前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2016年12月4日,张斌(甲方)与周延强、冯金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12月4日向甲方借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4日前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周延强、冯金梅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90000元,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张斌提交的借款合同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斌与周延强、冯金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周延强、冯金梅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张斌诉至法院要求冯金梅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冯金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张斌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及日违约金3‰,月利率和日违约金总额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则,结合张斌主张,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为:1.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张斌诉请周延强、冯金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延强、冯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计算方法:1.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周延强、冯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