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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何思军与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军,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548号原告:何思军,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白金大道工业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23973339。法定代表人:梁桐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思军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明,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红、沈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297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差额112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非法调岗导致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8167.24元及逾期利息,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入职被告,从事生产线普通员工工作。经过多年的努力工作,工作能力的提升,2009年开始任被告抛光1号线车间生产班班长。2017年3月,被告以生产能力过剩要求非法调岗,将原告调至机修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非法调岗争议产生矛盾,原告不同意这种非法调岗,变相降低工资裁员形式。2017年3月1日,被告在毫无合法、合理解释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离至机修普通员工岗位。原告在受到此等野蛮非法调岗,在确定被告以变相降低工资以达到裁员形式后非常生气,于2017年5月11日向三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三水区仲裁委作出了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三水区仲裁委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未料三水区仲裁委如此事实不分,实属有背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宏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调岗,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近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抛光一车间工作,原来车间内有1、2号两条生产线,由于产能过剩,被告在今年春节过后将两条生产线合并,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车间员工的岗位及工资待遇并没有改变。原告2017年3月、4月的工资相对往上两三个月减少,是由于该两月上班时间较少导致。原告指控被告降低其工资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3月、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三水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7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各种规格的高级耐磨装饰砖;普通货运。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事刮平工工作。2009年开始,原告担任被告抛光三车间班长一职。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根据被告生产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表现等情况的变化,被告有权自主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和职务作出调整安排。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发生变化或调动时,被告有权相应调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但调整需在本企业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下进行;工资形式为生产计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全勤基本工资为每月1510元,当月加班工资数额按具体加班时数依法计算确定。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调到其他岗位并降低工资为由,向三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赔偿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7348元;2、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62707元;3、裁决自开庭之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水区仲裁委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自2017年5月11日起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双方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起解除。原告2016年3月至12月各月份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为:3726元(19天)、3672元(18天)、5520元(29天)、5708元(31天)、5675元(29天)、3832元(21天)、6094元(33天)、5607元(28.75天)、5465元(29天)、5087元(28天),2017年3月至5月各月份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为:2674元(16天)、4520元(29天)、4607元(28天)。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7年3月、4月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争议发生后,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前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3月、4月工资差额2974元和1128元,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并非原告认为的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该争议未经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3月、4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作处理。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上述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一是调岗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规定;二是调岗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三是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四是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五是无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调动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收入;被告则认为从无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收入。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和2017年“员工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表”、“员工其它加班工资、补贴及其它收入发放明细表”中可看出,原告的“职务”从2016年的“班长”变为2017年的“机修”,但从“部门名称”中看,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其次,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且一直在原来的工作地点工作;第三,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被告可根据生产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表现等情况,有权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和职务作出调整;第四,从原告的工资收入看,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根据原告的出勤天数及被告效益等因素的影响,从3700多元至6000多元之间发生变化,而2017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从2600多元至4600多元之间变化,原告2017年3月工资只有2600多元,主要是原告当月出勤只有16天,故原告的“职务”变更前后的工资水平应属基本相当,并没有明显的下降;最后,原告的“职务”从“班长”变为“机修”并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协商一致对其进行调岗降薪,逼使其提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思军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何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俊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