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骞,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剑阁县,住绵阳市高新区。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6年3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未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骞,证人林某、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崔骞在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沃某超市外,趁徐某(女,1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采用扒窃手段盗窃其外套包内1部“VOVO”X7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7年3月5日11时许,警察在绵阳市汽车客运总站外公交站台上抓获被告人崔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崔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及所举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实施2016年11月4日的盗窃行为,自己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不在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崔骞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沃某超市外,趁徐某(女,1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采用扒窃手段盗窃其外套包内1部“VOVO”X7PLUS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7年3月5日11时许,警察在绵阳市汽车客运总站外公交站台上抓获被告人崔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在绵阳火车站外沃某超市门口手机被盗的情况;2.证人畅某的证言,证实:经过对办案人员播放的盗窃现场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盗窃被告人手机的嫌疑人是经常在火车站附近实施扒窃的崔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经过对办案人员播放的盗窃现场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盗窃被告人手机的嫌疑人是经常在火车站附近实施扒窃的崔骞;4.证人林某(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实:经过对本案办案人员播放的盗窃现场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盗窃被告人手机的嫌疑人是长期从事扒窃,曾被巡特警支队公安民警多次打击处理过的崔骞;5.证人宋某(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实:经过对本案办案人员播放的盗窃现场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盗窃被告人手机的嫌疑人是长期从事扒窃,曾被巡特警支队公安民警多次打击处理过的崔骞;6.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崔骞于2016年11月4日在沃某超市外尾随被害人徐某,并扒窃徐某手机的经过;7.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随卷移送光盘及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骞辩称自己未实施案发当日的扒窃行为,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证明案发时其不在案发现场,但根据当庭对证人潘某的询问,本院认为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崔骞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且有多名无利害关系证人辨认出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中的扒窃实施人为被告人崔骞,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潘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崔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崔骞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冰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人民陪审员 曾 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