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戴凤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1334号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戴凤英,女,50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戴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荀利红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艳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