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9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隋海洋与张付成、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洋,张付成,张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58号原告:隋海洋,男,1970年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苗,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成,男,1963年生,汉族,原住东营市,现住址。被告:张立新,女,1966年生,汉族,原住东营市曹州路,现住址。原告隋海洋诉被告张付成、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成、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付成、张立新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到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利息为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张付成、张立新来原告隋海洋的菜摊批发蔬菜,采取先送菜后付款的方式,后被告欠原告菜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张付成向原告隋海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在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后联系不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付成、张立新在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今,隋海洋在山东鑫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从事蔬菜批发业务。2012年12月份至2015年年底,被告张付成多次从原告隋海洋的菜摊批发蔬菜,2016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在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被告张付成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清该款。另查明,被告张付成与被告张立新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录音、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隋海洋与被告张付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隋海洋与被告张付成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付成提供货物,被告张付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付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张付成与被告张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付成购买蔬菜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故因此产生的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违约为由主张按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逾期还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张付成、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成、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海洋欠款13万元;二、被告张付成、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海洋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付成、张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彩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