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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070张桂芝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芝,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2009年12月25日、2012年9月27日均因非法行医被原昆山市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并处没收相关药品、器械。2017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芝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桂芝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开发区蓬南村三组、昆山市蓬朗瓦浦新村B5区XXX-XXX室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2年9月27日被昆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张桂芝仍陆续在该地区进行非法医疗诊治活动。2017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桂芝在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B5区XXX栋XXX室给吕某1输液治疗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桂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芝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桂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桂芝对被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本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桂芝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开发区蓬南村三组、昆山市蓬朗瓦浦新村B5区XXX-XXX室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2年9月27日被原昆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7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桂芝在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B5区XXX栋XXX室给吕某1输液治疗时,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桂芝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7年5月8日上午至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昆山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原昆山市卫生间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昆山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查获经过、调查报告及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及医师资格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芝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桂芝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芝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芝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柴 强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