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波与徐宁、孟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波,徐宁,孟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250号原告:石波,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任锐,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孟燕清,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石波与被告徐宁、孟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锐,被告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宁与孟燕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2、判令被告徐宁与孟燕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徐宁与孟燕清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宁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徐宁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2014年9月13日结清本息。但徐宁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在2014年5月份被告用一个朋友的车抵偿了20万元的借款本金,现在只应还100万元本金。对于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被告孟燕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徐宁向石波借款14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当日,石波通过文丰银行账户向徐宁转款140万元。2014年3月24日,徐宁向石波偿还借款20万元。因徐宁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5月8日,徐宁给石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波现金120万元,用于归还农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原约定期半个月,现因本人农产品未销售,申请延期至2014年9月13日结清本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之后,石波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告徐宁与孟燕清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短信记录、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宁向原告石波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短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徐宁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宁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徐宁仅偿还了2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徐宁按双方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2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的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宁与被告孟燕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宁辩称已用朋友车辆抵偿20万元借款,但原告未予认可,徐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徐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孟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宁与被告孟燕清共同向原告石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11848元,由被告徐宁、孟燕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