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陈小兔、杨小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陈小兔,杨小荣,余顺喜,何顺娣,柯水金,李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4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7633715H,住所地溧阳��南大街169、179号。负责人:王勤建,系该单位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兔,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杨小荣,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余顺喜,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何顺娣,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柯水金,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李国英,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陈小兔、杨小荣、余顺喜、何顺娣、柯水金、李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兔、杨小荣、柯水金、李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余顺喜、何顺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陈小兔、杨小荣以付饲料款为由,向原告进行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年利率14.58%,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余顺喜、保顺娣、柯水金、李国英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作了规定。后原告按协议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小兔、杨小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241.53元,承担利息4380.19元(暂计算到2017年5月8日),并承担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5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兔、杨小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付饲料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余顺喜、保顺娣、柯水金、李国英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小兔发放了贷款8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一张。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全���履行归还义务,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41.53元,利息4380.19元,合计欠款44621.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兔、杨小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兔、杨小荣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顺喜、何顺娣、柯水金、李国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陈小兔、杨小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兔、杨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241.53元,支付利息4380.1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241.53元为基数,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余顺喜、何顺娣、柯水金、李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顺喜、何顺娣、柯水金、李国英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兔、杨小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杨家林审 判 员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