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胡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胡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688号原告黄海燕,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雄,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系黄海燕丈夫)。被告胡冠雄,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黄海燕与被告胡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冠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冠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数额3%利率计息直至全额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胡冠雄以经商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3%,被告胡冠雄承诺到期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同时立下借据。两个月借款到期之日后,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胡冠雄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胡冠雄未作答辩。被告胡冠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黄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人为胡冠雄、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冠雄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胡冠雄以经商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时立下借据。被告胡冠雄借款后没有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海燕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冠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海燕与被告胡冠雄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冠雄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冠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燕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冠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国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