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刘德印故意伤害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印,朱振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59号申请执行人:刘德印,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朱振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德印与被执行人朱振源故意伤害罪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刑初67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朱振源支付执行款6000元。被执行人现已履行执行款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振源正在服刑。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德印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 陪 审员 许浒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芸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