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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春庆与樊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庆,樊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810号原告:黄春庆,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呼和浩特市”148”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樊店军,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男,蒙古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北国经典小区颐园*号楼*单元***号,该单位员工。原告黄春庆诉被告樊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春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被告樊店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春庆48165.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店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7时许,樊店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赛罕区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历史博物馆对面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黄春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春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春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春庆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额部撕裂伤;上唇外侧撕裂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黄春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眶外壁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45日。被告樊店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樊店军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但原告黄春庆电动车速度过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樊店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赛罕区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历史博物馆对面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黄春庆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春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春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春庆被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诊断为额部上唇撕裂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27天。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春庆右眼眶外壁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45日;后期治疗费用约1-1.5万元。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春庆受伤后,被告樊店军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了相应的检查费用,但不在原告黄春庆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黄春庆住院期间,被告樊店军垫付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开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黄春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03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天×27天);3、经鉴定,营养日为30-45日,本院依据实际情况支持45日,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经鉴定,护理日为15-30日,本院依据实际情况支持30日,护理费确定为3180元(106元/天×30天);5、经鉴定,误工日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75日,误工费确定为7950元(106元/天×75天);6、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电动车维修费330元;8、鉴定费2059元;以上费用共计31333.15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保留,原告黄春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春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430,电动车维修费330元,以上共计21760元。被告樊店军作��实际侵权人,应向原告黄春庆赔付溢出医疗费部分3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59元,共计9573.15元。因被告樊店军已在原告黄春庆住院期间给付其6000元,所以被告樊店军应向原告黄春庆赔付的具体数额为357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黄春庆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店军向原告黄春庆赔付357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保留原告黄春庆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四、驳回原告黄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春庆承担102元,被告樊店军承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