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香荣与张波峰、谭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荣,张波峰,谭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186号原告:杨香荣,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峰,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谭功辉,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天津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香荣与被告张波峰、被告谭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谭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峰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谭功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6年1月20日《借款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2016年1月20日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3.原告名下3张银行卡交易流水,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张波峰出借2806万元;4.2016年7月1日《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波峰尚欠原告涉案借款合同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汇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起向被告张波峰借款的情况。被告张波峰未作答辩。被告谭功辉辩称,涉案150万元借款被告张波峰已偿还原告,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功辉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汇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此期间被告张波峰向原告汇款129.50万元;2.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汇款凭证13份,用以证明此期间被告张波峰向原告汇款1372万元;3.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3日汇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此期间被告张波峰向原告汇款891万元;4.2016年6月16日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波峰存在多种法律关系;5.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汇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此期间被告张波峰向原告汇款316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谭功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与被告张波峰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不能以此证明涉案150万元借款被告张波峰已偿还原告,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张波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张波峰系借款人,被告谭功辉系保证人。三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波峰出借150万元,用途为贷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谭功辉为被告张波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张波峰账户汇款28笔,总金额3045万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13日间,被告张波峰共计向原告账户汇款37笔,总金额2708.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涉案150万元借款被告张波峰是否已经偿还原告。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张波峰素有长年借贷业务往来,即使所有借款均不给付利息,双方转账金额相抵,被告张波峰亦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余万元。而被告谭功辉提交的相关汇款凭证无法证明系被告张波峰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故被告谭功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波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谭功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香荣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谭功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狄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