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东德、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德,刘雄,周珉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355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该公司城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飞,该公司城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东德,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告:刘雄,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吉安市永新县。被告:周珉珉,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永新县。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诉被告张东德、刘雄、周珉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彭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德、刘雄、周珉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东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贷款利息53485.44元,共计653485.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雄、周珉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东德因经营五金店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3年,约定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1日,该借款抵押物为被告刘雄、被告周珉珉夫妇名下房产,被告刘雄、周珉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2日借出,2016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贷款利息53485.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张东德、刘雄、周珉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婚姻证明,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张东德、刘雄、周珉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东德与原告安福农商行(原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五金店,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上述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雄、周珉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雄、周珉珉就上述张东德60万元贷款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的债务以二人位于井冈山市××红军××路××室(房产证号:井房权证茨坪字第××号、30183-××号)及502室(房产证号为:井房权证茨坪字第30610-1、30610-××号)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井冈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东德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贷款利息53485.44元,合计653485.44元。另查明,被告刘雄与被周珉珉在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安福农商行与被告张东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东德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张东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德归还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53485.4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日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雄、周珉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亦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雄、周珉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雄、周珉珉承抵押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德追偿。被告张东德、刘雄、周珉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53485.44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东德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刘雄、周珉珉名下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井房权证茨坪字第××号、30183-××号;井房权证茨坪字第30610-1、306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雄、周珉珉在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张东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被告张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凤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人民陪审员 郭冬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锦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