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葛建全与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全,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280号原告:葛建全,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三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0540574597。负责人:刘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建全与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765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的员工安某驾驶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596+720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住道路护栏后横在道路中间,导致正在后方超车道行驶的由葛建全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直接撞在刚发生事故的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尾部,致葛建全、李某、黄某、赵某、叶某受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建全、李某、黄某、赵某、叶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安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责任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进行理赔未果,造成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40分许,安某驾驶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596+720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住道路护栏后横在道路中间,导致正在后方超车道行驶的由葛建全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直接撞在刚发生事故的吉C×××××号(吉C3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右侧尾部,致驾驶人葛建全及同车乘坐人李某、黄某、赵某、叶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同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建全、李某、黄某、叶某、赵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葛建全被急救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90元。后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Ⅰ、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原告葛建全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Ⅰ、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葛建全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263.91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葛建全到舞钢市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2.高血压。原告葛建全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高血压。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训练;3.2月后复查,若有不适,及时来诊;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葛建全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8767.33元。原告葛建全住院期间,由张某、韩某进行陪护。原告葛建全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协商同意,将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送入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定损,皖A×××××号小型轿车维修价格为153497元,该车目前已经维修完毕。因该维修金额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内部定损金额不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拒绝支付。另查明,事故车辆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肇事司机安某为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吉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车辆吉C3N**挂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彩云在舞钢市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3份、营业执照、工资表、维修费用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安某驾驶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葛建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葛建全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建全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某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葛建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首先在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642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葛建全两次住院共计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3.营养费:原告葛建全住院共计69天,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葛建全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8天的误工,共计97天。误工费3000元/月÷30天×97天=9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某、韩某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8天+33857元/年÷365天×61天×2人=12058.6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财产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葛建全的车辆维修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车辆损失15349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20561.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建全及赵某、李某、黄某、叶某五人受伤,根据五人损失数额比例,原告葛建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561.24元÷(15015.84元+12217.28元+12544.02元+28728.15元+20561.24元)×10000元=2308.53元,不足的1825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4-6项损失共计22558.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根据五人损失数额比例,原告葛建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58.66元÷(77969.4元+18046.96元+84583.46元+91961.16元+22558.66元)×110000元=8406.29元,不足的14152.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7项损失15349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514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葛建全196616.9元,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建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616.9元;二、驳回原告葛建全对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葛建全负担20元,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阁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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