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启勇与饶庆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勇,饶庆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118号原告:刘启勇,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庆章,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刘启勇与被告饶庆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被告饶庆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庆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600元及支付利息115323.17元(利息从2001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1998年开始,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1年5月2日,被告自愿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借到刘启勇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正(145600元正),此据,饶庆章,2001年5月2日。”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即从2001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为115323.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饶庆章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确是被告所写,但欠款并不真实,是原告为了欺骗其妻子让被告按照其意思所写。被告与原告从小就认识,关系亲如兄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才会帮原告写下该《欠条》。如果该欠款是真实的,原告为何十几年都未催促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为何直到今天才向被告催收,原告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小就相识。双方在经济上有往来。2001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45600元的《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借到刘启勇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正(145600元正),此据,饶庆章,2001年5月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另查,原告系梅州市梅县区安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州市梅县区安裕贸易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成立日期为2000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针棉纺织品、家具、日用杂品、农药、化肥、农用薄膜、农业机械、电线电缆;种植农业、林业;园林绿化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欠条》原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当庭告知原、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涉嫌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庭的原、被告表示不存在上述非法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启勇与被告饶庆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亦承认该《欠条》为其所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并不真实,是原告为了欺骗其妻子让被告按照其意思所写,首先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来看,原告一直在做生意,并于2000年5月23日投资成立了梅州市梅县区安裕贸易有限公司,有一定经济基础,可见原告有能力提供上述借款给被告。其次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该笔借款是在2000年前后原告多次借款累积而成,当时电子支付及转账支付等并不常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主要是以现金为主,而且双方关系又比较密切,原告在被告多次借款后再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这并不违反生活常理。原告亦表示其长时间未向被告催收,也是因为双方以前的关系比较密切。再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写下欠款凭证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风险,且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所述理由又过于牵强,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的利息115323.17元,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有利息,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庆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启勇借款本金145600元。二、被告饶庆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刘启勇。三、驳回原告刘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8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606.92元,由原告刘启勇负担1153.54元,被告饶庆章负担145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