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猛超、刘建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刘猛超,刘建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096号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高官寨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董丽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猛超,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建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毛新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晨,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法定代表人:史立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猛超、被告刘建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冀09民终72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昭,被告刘猛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瑞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0752.4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猛超、刘建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12时26分许,被告刘猛超驾驶冀J×××××号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路段驶入逆行,与李峰驾驶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鲁A×××××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猛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建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刘猛超辩称,1、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2、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否有二次施救情况,二次施救费用不应赔偿;3、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免责条款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刘猛超签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款2000元已于2016年8月4日汇入法院账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拒赔免赔情形,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3、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鲁A×××××号主车车辆定损报告;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鲁A×××××号挂车损情况;4、修理发票2张;5、施救费收据一张及发票280张;6、济南恒浩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费发票1张及高速公路通行费2张;7、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收据一张计款2000元;8、高速通行费8张及加油费单据7张;9、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份及公估费用发票,证实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日均纯收入和车辆修理时间;人保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鲁A×××××号主车车辆定损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3、对2张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4、施救费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发票没有写明施救车辆车牌号码,无法认可;5、对济南衡浩物流有限公司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注明运输物品,与本案关联性存有质疑;6、高速公路路桥收费及加油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7、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鉴定的停运损失过高,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公估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8、车辆贬值缺乏合理合法依据,不应支持;9、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支持;10、对人保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方虽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3、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虽为正式票据,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所鉴定的项目而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12时26分许,被告刘猛超驾驶被告刘建升所有的冀J×××××号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路段驶入逆行,与李峰驾驶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的鲁A×××××/鲁A×××××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猛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鲁A×××××/鲁A×××××半挂车支付维修费合计87280元,吊装、施救费28000元。2016年3月1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两份:鲁A×××××/鲁A×××××半挂车的停运损失结论为1、日均纯收入为1100元;2、修车时间为25天;3、公估费2000元。鲁A×××××/鲁A×××××半挂车的贬值鉴定结论为28982元,公估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猛超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中“刘猛超”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刘猛超支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冀J×××××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建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另要求被告方承担树木赔偿款2000元。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猛超驾驶被告刘建升所有的冀J×××××号车与李峰驾驶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的鲁A×××××/鲁A×××××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猛超承担主要责任,李峰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猛超、刘建升与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猛超、刘建升承担70%,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因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再不足由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为运输公司,其经营项目为货运,因该事故致其车辆损坏,期间无法正常经营运输,确给其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对该事故被告刘猛超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刘猛超应对该期间的原告停运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装、施救费28000元,原告已实际产生,且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已主张车辆损失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的树木赔偿款2000元,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刘猛超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有刘猛超亲笔签字,不承担停运损失。经鉴定不是刘猛超所写,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刘猛超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87280元;2、吊装、施救费28000元;3、停运损失27500元(日均纯收入为1100元,计算25天);4、公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已汇至本院账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剩余各项损失142780元的70%,即999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给付被告刘猛超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章丘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刘猛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建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侯旭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