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20号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蒙,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雨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O月27曰20时05分,在长大行线柳店村,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仁驾驶×××/×××号车行驶,与限宽墩相撞。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经过公估车损为57,96O.00元、公估费1,738.00元、施救费19,800.00元,计79,498.00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期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的项目、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过高,自行委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肇事司机的行驶证、靠挂证明、驾驶证、上岗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无异议,缺少车辆的货物运输营运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4、公估报告2份、公估费发票2张。证明牵引车车损50,290.00元,公估费1,508.00元,挂车车损7,670.00元,公估费230.00元。被告质证:没有修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损失金额。5、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施救费19,800.00元。被告质证:施救费仅有发票没有不了解施救过程,我们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O月27曰20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仁在驾驶×××/×××号车行驶在长大行线柳店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限宽墩相撞,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仁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YLGR-20170010公估报告鉴定:标的车吉D237**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伍万零贰佰玖拾圆整(50,290.00元);编号SYLGR-20170011公估报告鉴定,标的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柒仟陆佰柒拾圆整(7,670.00元)。上述两项公估报告公估费分别为1,508.00元、230.00元,发生施救费19,8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9,498.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为其名下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2,880.00元、66,6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雇佣司机张立仁系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车实际车主为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汇给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鉴定所需必要材料,故鉴定机构未给予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车损57,960.00元,公估费1,738.00元,施救费19,800.00元,计79,49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修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施救费仅有发票没有施救过程,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施救费为正规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79,498.00元。案件受理费887.5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9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