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罗卫锋、黄家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潘祖伟,罗惠贤,罗俭欢,吴子立,黄晓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卫锋,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巧巧,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雪英,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映红,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力建,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祖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战,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惠贤,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罗俭欢,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吴子立,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黄晓宁,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上诉人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因与被上诉人潘祖伟以及原审被告罗惠贤、罗俭欢、吴子立、黄晓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惠贤偿还骗取潘祖伟款项总计1394万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罗卫锋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300万元负偿还责任;3.黄家成、周巧巧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878万元负偿还责任;4.罗俭欢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约200万元(其中过账120万元、车辆约80万元)负偿还责任;5.潘雪英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430万元负偿还责任;6.黄映红、梁力建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265.76万元(其中过账165.76万元、购买房产约100万元)负偿还责任;7.吴子立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150万元负偿还责任;8.黄晓宁向潘祖伟偿还被罗惠贤骗取的29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雪英、吴子立、罗卫锋、罗俭欢分别是罗惠贤的母亲、儿子、弟弟、姑姑。黄家成是罗惠贤的表弟,周巧巧与黄家成是夫妻关系。黄映红是罗惠贤的表妹,梁力建与黄映红是夫妻关系。罗惠贤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潘祖伟与自称“秀秀”的罗惠贤认识,两人于2008年年初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12月,罗惠贤对潘祖伟谎称为其生育了双胞胎,并以此为由,于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虚构事实,以黄晓宁、周巧巧、黄映红等人的名义设立收款账户,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共计13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罗惠贤以“秀秀”的名义,虚构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孩子购买房屋等事实,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816万元。2.2010年11月,罗惠贤以“秀秀”的朋友黄映红的名义,虚构“秀秀”患肝癌去世,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78万元。3.2013年3月,罗惠贤以“秀秀”的母亲的名义,虚构要在香港给孩子买房,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500万元。罗惠贤将骗取的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其余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借给他人购房等,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惠贤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惠贤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的周巧巧的账号62×××07中的余额人民币11150.13元、黄家成的账号62×××03中的余额人民币10021.86元、黄家成的账号62×××33中的余额人民币10021.86元、潘雪英的账号31×××16中的余额人民币10064.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258.72元,及扣押的被告人罗惠贤的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退还给被害人潘祖伟。该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扣押的赃物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的价值合计为130000元无异议,潘祖伟同意该130000元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同意扣除刑事判决中的赃款41258.72元。另查,潘祖伟向各被告转款合计1394万元以及流向情况如下:1.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黄晓宁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潘祖伟通过其账号31×××52、31×××44分七次将款项转入黄晓宁的账号62×××21,共计293万元,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余款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43×××75,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余款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31×××88、62×××12,该两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转账支取等。2.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周巧巧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罗卫锋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潘雪英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黄家成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转账及取款凭条、资金流向图显示,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潘祖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31×××44、62×××23,农业银行账号62×××10,分六次将款项转账至周巧巧的建设银行账号62×××07,共计938万元。具体资金流向情况如下:(1)2010年9月25日、10月22日、11月8日,潘祖伟分别将款项300万元、60万元、78万元转账至周巧巧的账号62×××07,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共15万元,并于2010年9月25日、10月22日、11月9日分别将款项285万元、60万元、78万元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62×××12,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消费及余款转账至黄家成的账号31×××35,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从该账号将100万元转账至黄映红的账号62×××15,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罗惠贤转支或者转存、消费等;(2)2013年3月13日、14日,潘祖伟分别将款项380万元、120万元转账至周巧巧的账号62×××07。①罗惠贤在周巧巧的账户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等共7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从该账户将款项300万元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31×××16(对应卡号62×××79),由罗惠贤、黄家成在该账户多次支取现金及将余款分别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31×××33(对应卡号62×××69)、黄家成的账号62×××33,由黄家成将该两账户中的款项进行转账、ATM机取款及罗惠贤、黄家成支取现金;②2013年3月14日,罗惠贤从周巧巧的账号62×××07将款项130万元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62×××35,罗惠贤、黄家成在该账户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余款转账至黄家成的账号62×××03、43×××40,再由黄家成在该两账户支取现金、ATM机取款等。3.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出具的黄映红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显示,潘祖伟于2010年10月6日通过其账号62×××10将款项63万元转账至黄映红的账号62×××15,次日该款全部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95×××11,同日将该账户中的50万元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51×××85,同日该账户上的50万元全部被支取,罗卫锋账户中的余款被支取现金、转账、消费等。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黄映红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显示,潘祖伟于2010年10月6日通过其账号62×××77将款项100万元转账至黄映红的账号20×××73,次日该款全部转入罗卫锋的账号20×××95,2011年3月30日将该款全部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62×××07,同日又转存至罗卫锋的账号20×××95,同日再从该账户将全部款项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20×××63,该账户中的款项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ATM机取款、消费等。再查,各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如下:1.周巧巧(罗惠贤的表弟媳)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借了一张银行卡给罗惠贤的弟弟罗卫锋使用,2013年3月初,我丈夫黄家成将我的身份证借给罗卫锋,在建设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黄家成告诉我身份证是由罗惠贤使用,后罗惠贤给了我1000元的好处费。2008年,罗惠贤拿过我的一张建设银行卡,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的一天,我看到黄家成帮罗惠贤在建设银行提取了20多万元的现金。2013年3月17日我陪罗惠贤去澳门赌博,她带了港币18万多元,其中花费港币6.5万元购买钻石手链,花港币3万多元赎回之前抵押的女装表一块,而她换的港币6万元的筹码,应该是输光了。我认识罗惠贤有六、七年了,未见她怀孕,听说她有××。2.黄家成(罗惠贤的表弟,周巧巧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知道罗惠贤无业,喜欢赌博。2013年3月初,罗惠贤让我将周巧巧的身份证交给罗卫锋。两天后,罗惠贤来我家说她在澳门赌博赢钱了,让我拿身份证给她到银行开卡,将钱过账使用,我答应了,并到建设银行开了两张卡。后我按照罗惠贤的指示在周巧巧、潘雪英(罗惠贤的母亲)和黄家成的账户之间转账并支取现金,我支取过三次约150万元。每次提取现金都由我去银行操作,罗惠贤在车里等,提取现金后直接给罗惠贤,我发现潘雪英的账户约有200万元。我问过罗惠贤上述钱款的来历,她说我知道的事情少点对我有好处。罗惠贤给了我妻子周巧巧1000元的好处费,还给了我500元的加油费。我以前与罗惠贤多次到澳门赌博,我知道罗惠贤输比赢多。3.黄映红(罗惠贤的表妹)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8月,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万科金域华府以我的名字购买了一套房子。2010年9月,罗惠贤说我买房要给很多利息,不如她借钱给我把房贷还清,她说给我100万,以后房子归她,到时候房子升值了,她给我一些钱算是我赚的,我接受了她的借款100万元,该款转账至我的农业银行账号62×××15,我于2011年9月左右将房贷还清。我买该房是用于投资转卖,罗卫锋和罗惠贤曾陪我看过房子。因为当时过户要给很多税费,我们打算让房子满5年再转让给她。车位也是罗惠贤让我买的,到时让我一起卖给她。上述100万中的80万元是房款,20万元是车位款。后来罗惠贤说没钱用,陆续将20万元拿走了,因此车位款实际是我出的。金域华府的房子钥匙及出入卡给了罗惠贤姐弟。2010年10月初,罗卫锋问我借了工商银行的存折,说有客户将货款转至工商银行账户,一个月后他将存折还给我了,存折显示2010年10月6日有一笔100万元的款项转入第二天就转走了。我没有以罗惠贤的阿姨的身份打电话给罗惠贤的男性朋友,亦未使用过139××××8399的手机号码。我知道罗惠贤有时到澳门赌博。4.潘雪英(罗惠贤的母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只有农业银行的存折,2012年我女儿罗惠贤将该存折借去使用。2013年3月,她又问我借身份证用,说让我和她一起去银行开户,于是我就去了,我在开户手续文件上签了字,期间我还看见她支取了10万元现金。罗惠贤用我的身份证开立的存折、我的身份证和黄家成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及罗惠贤的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由罗惠贤存放在我这里,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我不认识潘祖伟,亦未发过信息给他。罗惠贤离婚后和她儿子吴子立一直与我住在一起,期间她未生育过。5.罗卫锋(罗惠贤的弟弟)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左右,我姐罗惠贤拿我的建设银行卡使用,说她赌博赢钱了,要还钱给我。她之前以赌博输钱或者做生意为借口向我借了约300万元,未出具借条。她分几次汇了200-300万元到我的建设银行卡,后又向我借钱,我再从该卡拿钱给她。我于2005年认识甘小梅,后通过她认识了潘祖伟,2008年左右我与潘祖伟的佳美施陶瓷厂有业务往来,我不知道罗惠贤是否认识潘祖伟。罗惠贤曾让我向周巧巧借过身份证。6.罗俭欢(罗惠贤的姑姑)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8月,我女儿黄映红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万科金域华庭购买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房子和一个车位,当时首付了30多万元,之后准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10月左右,罗惠贤知道黄映红购房的事情,主动提出借100万元给我和黄映红,把剩余的房款付清,我接受了她的借款。之后我和黄映红陆续把钱还给了罗惠贤,至2012年年底,我和黄映红还了60多万元给罗惠贤。2013年3月20日左右,罗惠贤到我家给了我20万元,说是还我的钱,但我不知道她为什么还我的钱,之后我将钱存到农业银行的账户。两天后罗卫锋问我有没有我未使用的存折或者银行卡,要借来往里面存钱,后他带我去农商银行开存折账户,当天他存入了30多万元,后我又把农业银行的卡给他使用,他又存入了70多万元。之后他把存钱的存折和银行卡拿走了。罗卫锋说钱是罗惠贤给的,他不想让妻子知道所以用我的名字存钱。我知道罗惠贤喜欢赌博,经常输钱,输光后常向我借钱。7.梁力建(黄映红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妻子黄映红的名下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域华庭的商品房,该房是2010年7、8月份购买,是罗惠贤借黄映红的名字购买的,首期购房款10多万元由我们夫妻出,车位款是黄映红出的。当时罗惠贤说她是二次购房,首期要给很多,用我老婆的名字可以少给一点首期付款,我不知道偿还后期银行的贷款是谁出的钱。购房的事情是黄映红与罗惠贤商谈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再查,吴子立银行账户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款项转出,但相关的银行账户已销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双方的争议,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罗惠贤是否应承担赔偿139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罗惠贤以诈骗的方式骗取潘祖伟款项合共1394万元,罗惠贤的诈骗行为已侵犯了潘祖伟的财产权并造成潘祖伟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潘祖伟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确认,扣除事后公安机关发还的扣押周巧巧、黄家成、潘雪英银行账号内人民币合共41258.72元以及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潘祖伟损失尚有13768741.28元(13940000元-41258.72元-130000元)未追回,故罗惠贤应赔偿予潘祖伟,并应从2013年3月26日即潘祖伟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潘祖伟。潘祖伟请求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付利息,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罗惠贤的诈骗行为导致潘祖伟尚有损失13768741.28元未追回,根据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各被告明知罗惠贤经常赌博或无业的情况下借用银行账号予罗惠贤使用,为罗惠贤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各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各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潘祖伟损失未能追回造成潘祖伟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各被告应在出借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周巧巧、黄家成共同出借账户予罗惠贤使用,出借账户收取的款项为938万元,扣除已经在周巧巧的账号62×××07中的余额11150.13元、黄家成的账号62×××03中的余额10021.86元、黄家成的账号62×××33中的余额10021.86元,两被告尚应在9348806.15元(938万元-11150.13元-10021.86元-10021.8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潘祖伟主张上述两被告在878万元的范围称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周巧巧、黄家成应在该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周巧巧的账号收取诈骗款项后,罗卫锋出借的账户从周巧巧的账号收取的款项超过423万元(285万元+60万元+78万元),现潘祖伟主张罗卫锋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罗卫锋应在300万元范围内对罗惠贤、周巧巧、黄家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周巧巧的账号收取诈骗款项后,潘雪英出借账户收取款项为480万元(300万元+130万元+50万元),扣除已经在潘雪英的账号31×××16中的余额10064.87元,潘雪英尚应在4789935.13元(480万元-10064.8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潘祖伟主张潘雪英在4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潘雪英应在430元范围内对罗惠贤、周巧巧、黄家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黄映红的账户收取款项163万元(63万元+100万元),故黄映红在16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黄映红、梁力建认为其中100万元是罗惠贤出借用于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万科金域华庭907房、908房及车位,但鉴于罗惠贤出借的款项是基于诈骗的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罗惠贤将诈骗所得赃款出借予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及车位,因此,两被告分享了罗惠贤因诈骗所得款项带来的利益,故该10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三、关于黄晓宁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黄晓宁出借银行账户与罗惠贤使用,亦应在接收款项的范围即29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关于罗俭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罗俭欢没有直接出借账户收取款项,故潘祖伟要求罗俭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吴子立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子立银行账户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款项转出,但当时吴子立尚未成年,潘祖伟亦不能证实吴子立具有过错,且相关的银行账户已销户,吴子立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黄晓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惠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68741.28元予潘祖伟,并以13768741.28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潘祖伟;二、周巧巧、黄家成应对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78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罗卫锋、潘雪英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300万元、430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黄映红、梁力建应对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163万元、100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黄晓宁应对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3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潘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29.8元(潘祖伟已预交),由罗惠贤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潘祖伟,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判决驳回潘祖伟对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祖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潘祖伟起诉要求罗卫锋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300万元负偿还责任;黄家成、周巧巧对878万元负偿还责任;潘雪英对430万元负偿还责任;黄映红、梁力建对265.76万元负偿还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周巧巧、黄家成在878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罗卫锋、潘雪英分别在300万元、4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映红、梁力建分别在163万元、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相对照,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变更了潘祖伟的诉讼请求,由直接偿还责任变成了补充清偿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另按照潘祖伟的诉讼请求,累加起来有2000多万元,是远超过潘祖伟自己承认的损失金额1394万元。二、一审法院认为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明知罗惠贤经常赌博或无业的情况下借用银行账号予罗惠贤使用,为罗惠贤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罗卫锋、潘雪英并没有提供账号给罗惠贤用于收取潘祖伟转账的款项,该二人均陈述因为罗惠贤欠他们的钱,所以要他们提供账号以便归还借款;另一方面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均不知道出借银行卡给罗惠贤是用来诈骗,只是因为彼此是一家人或亲戚,所以才出借账号给罗惠贤。因此,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虽提供账号给罗惠贤使用,但不是为潘祖伟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而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惠贤的诈骗行为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都没有认定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为罗惠贤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而对其进行处罚。三、一审法院认定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罗惠贤进行诈骗,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均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不需要尽注意义务,更谈不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次,潘祖伟对罗惠贤前后矛盾的行为均不能识破的情况下,要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承担注意义务是很荒谬的。第三,转账及ATM机取款,罗惠贤均能独立完成,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均不知情,又怎能尽到注意义务和有重大过失。四、一审法院认定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潘祖伟损失未能追回造成潘祖伟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一方面,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虽然出借了账户,但账户均不是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使用,应该是谁使用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潘祖伟损失未能追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全部归责于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出借银行账户不公平。第三,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罗惠贤与潘祖伟之间发生的,与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无关。被上诉人潘祖伟答辩称:一、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对自己的银行账户具有妥善保管、谨慎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其明知罗惠贤无业或经常赌博的情况下,依然随意将账户提供给罗惠贤使用,造成潘祖伟财产损失,故应该在罗惠贤提现、周转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结果,潘祖伟的损失已然实际产生,潘祖伟起诉的总金额为1394万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潘祖伟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惠贤、罗俭欢、吴子立、黄晓宁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5号民事裁定:(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受理费516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惠贤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补正为“本案受理费1032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59.6元[其中566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惠贤负担,被告罗惠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56629.8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余款51629.8元,由被告罗惠贤负担,被告应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应否对潘祖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潘祖伟的诉请。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周巧巧自认出借银行卡给罗卫锋使用并将身份证借给罗卫锋开办银行卡后给罗惠贤使用并收取了罗惠贤1000元的好处费。此外,周巧巧还曾陪罗惠贤到澳门赌博。黄家成自认将自己的身份证给罗惠贤到银行开了两张卡,并按罗惠贤的指示在周巧巧、潘雪英和其自身银行账户之间转账和提取过三次现金约150万元,罗惠贤给了其500元油费。此外,黄家成曾与罗惠贤多次到澳门赌博。黄映红、梁力建自认有收取罗惠贤的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黄映红自认出借银行卡给罗卫锋使用。此外,黄映红知道罗惠贤有时到澳门赌博。潘雪英自认将存折给罗惠贤使用,且将身份证交给罗惠贤和罗惠贤一起到银行开户,并看见罗惠贤支取了10万元现金。罗卫锋自认有将银行卡给罗惠贤使用,罗惠贤曾让其向周巧巧借用身份证。其次,罗卫锋、潘雪英述称其出借银行卡给罗惠贤是方便罗惠贤偿还此前的借款,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曾存在借贷关系。黄映红述称其向罗惠贤偿还过借款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最后,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其与罗惠贤是亲属甚至是近亲属的关系,在明知罗惠贤经常赌博或者无业的情况下,仍未妥善保管自身银行卡或身份证,出借给罗惠贤用于收取诈骗潘祖伟所得的款项后提现或转账,为罗惠贤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与潘祖伟的损失未能追回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对罗惠贤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清偿责任,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潘祖伟的诉请为:1.罗惠贤偿还骗取潘祖伟款项总计1394万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罗卫锋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300万元负偿还责任;3.黄家成、周巧巧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878万元负偿还责任;4.罗俭欢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约200万元(其中过账120万元、车辆约80万元)负偿还责任;5.潘雪英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430万元负偿还责任;6.黄映红、梁力建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265.76万元(其中过账165.76万元、购买房产约100万元)负偿还责任;7.吴子立对罗惠贤骗取潘祖伟款项中的150万元负偿还责任;8.黄晓宁向潘祖伟偿还被罗惠贤骗取的293万元。一审判决的结果为:1.罗惠贤应赔偿13768741.28元予潘祖伟,并以13768741.28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潘祖伟;2.周巧巧、黄家成应对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78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罗卫锋、潘雪英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300万元、430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黄映红、梁力建应对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163万元、100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黄晓宁应对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3万元的范围内向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驳回潘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比照可知,一审判决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总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潘祖伟的诉请,且一审判决其对罗惠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未加重其赔偿责任,故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9.50元,由上诉人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