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基涛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基涛,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04行初101号原告韩基涛,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基涛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基涛、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康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民政局的副局长李景涛作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基涛诉称,2017年3月27日,我邮寄《请求责令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公开2008年至2014年借街道2300余万元相关村务资料及民主决议的函》(以下简称《请求函》)给被告,内容为:“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称2008年村民参加社保借过街道1500万元,2010年、2014年给老年人发放退休金分别借街道200万元、600万元等累计借街道2300余万元。本次会议决定将丹东至东兴公路东甸子至桑树底段征地补偿费及社会保障资金2300余万元,用于归还街道财政的借款。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归还借款没有依据。征地补偿款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部分村民参加社保,部分老年人发放退休金,将全部补偿款归还借款没有依据,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村民未听说过村委会向街道借过这么多钱,村委会未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决议,村民也未看到关于借款的相关公示。恳请区民政局责令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公开相关村务资料,并将公开资料书面答复本人。”我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至今未收到被告对有关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的答复。被告未依法办理我函件中要求调查核实处理的相关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我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未答复我,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责令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公开2008年至2014年借街道2300余万元相关村务资料及民主决议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请求函》、EMS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提起申请的事实。被告区民政局辩称,一、我局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并予以回复,原告称未收到我局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责令公开”于法无据。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我局邮寄了《请求函》。我局在收到《请求函》后,下发《关于对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的通知》,对原告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10日,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村务公开有关资料。经调查核实,2015年12月18日,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已对《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届村民委员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关于滨海路征占后牧城驿村土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资金使用的情况说明》进行了公示,并得到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于已公开的村务信息,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4月25日,根据原告《请求函》所留地址,我局通过邮政EMS将《关于韩基涛请求公开村务资料及民主决议来信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邮递给原告,不存在其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我局未作答复的情况。二、原告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主管部门只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但不能作出其他行政决定。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行为和责令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原告所诉村务公开问题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救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等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2008年至2014年借街道2300余万的相关村务资料及民主决议资料”是村民自治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原告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综上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我局对原告提出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2.《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关于滨海路征占后牧村土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村民代表签字页,用以证明村委会已经公开相关村务信息;3.《答复意见》及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村务信息无关,证据3的答复并非是对原告申请的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基涛是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居民。2017年3月27日,原告韩基涛通过EMS向被告区民政局邮寄《请求函》,内容为:“区民政局: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称2008年村民参加社保借过街道1500万元,2010年、2014年给老年人发放退休金分别借街道200万元、600万元等累计借街道2300余万元。本次会议决定将丹东至东兴公路东甸子至桑树底段征地补偿费及社会保障资金2300余万元,用于归还街道财政的借款。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归还借款没有依据。征地补偿款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部分村民参加社保,部分老年人发放退休金,将全部补偿款归还借款没有依据,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村民未听说过村委会向街道借这么多钱,村委会未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决议,村民也未看到关于借款的相关公示。恳请区民政局责令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公开相关村务资料,并将公开材料书面答复本人。”次日,被告区民政局收到上述《请求函》。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营城子街道”)发出《关于对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的通知》,针对上述《请求函》,通知营城子街道:“请对函中所列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详细说明后牧城驿村委会对上述事项的村务公开情况,并附相关资料。如果后牧城驿村委会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请立即整改”。营城子街道向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后向被告提供了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滨海路征占后牧村土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8日《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附村民代表签字。其中《关于滨海路征占后牧村土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中称后牧城驿村在2008年向街道借款1500万元,2010年、2014年向街道借款200万、600万元,累计借款2300万元,并计划将占地补偿款偿还借款。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民政局已经按照工作职责对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了指导与监督,并提出了相应的工作要求。”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该《答复意见》。本院认为,村务公开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向本村全体村民告知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活动,体现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一种民主行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区民政局作为主管部门,依法负有依村民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举报的村民与其调查核实行为及责令行为亦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应先进行调查核实,如村民委员会确有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应责令其依法公布;如村委会已经公开相关村务,则无需再责令其公开。本案中,被告发出调查通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营城子街道向其提供的材料并非原告请求公布的村务资料,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已经公布了“2008年至2014年借街道2300万元相关村务资料及民主决议”,故对被告提出的村民委员会已经公开原告请求公布的村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责令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责令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限期公开2008年至2014年向街道借2300万元相关村务资料及民主决议。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