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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联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地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中联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联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邵忠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地,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卓,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中联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判令驳回李地的诉讼请求;3.原审所有诉讼费用由李地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李地的协议书涉嫌造假。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所有权已于2008年变更登记到李地名下,且是经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从原权利人国迅公司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地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中联公司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争议房屋的物权登记,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中联公司无权占有房屋且拒不迁出,李地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中联公司将争议房屋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中联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中联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