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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书记员王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亲属关系,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拜泉县xx乡xx村x组村民张某某家帮工期间,被害人何某某找到王某某理论土地一事,二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王某某随手拾起一根木棒扔向何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在家中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亲属关系,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拜泉县xx乡xx村x组村民张某某家帮工期间,被害人何某某找到王某某理论土地一事,二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王某某随手拾起一根木棒扔向何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在家中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王1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子王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王1于何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的1.5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给付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拜泉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物证木棒拍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提取作案工具木棒一根;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欠条,证实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王1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子王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扣除王1于何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的1.5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给付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王某某来帮其盖猪圈,王某某刚走到其家大门口的时候,其就听见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你把我家地都整了,你不是要整我吗?”之后王某某挂了电话就去干活了,大概十分钟左右,何某某骑着摩托车就来了,和王某某就吵了起来,这时其家猪就从院子里面跑了出去,其去撵猪,不一会就听说他们打了起来,等其到跟前时,看见何某某躺在地上,其就拿手机给出租车(张某1)打电话,之后就把何某某拉去医院了。其当时没看见他们二人打仗的过程,也没看到他们手里拿着工具,等其回到现场时候王某某在院子的猪圈西侧铁网里,何某某在西侧铁网外面头部向北躺着,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某2、高某某、王某3。2.证人王4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下午三点多,王某某来张某某家帮忙盖猪圈,刚进来不一会就听见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接着何某某就来了,他二人就吵了起来,其也没有在意,几分钟之后就听见有人喊人打坏了,其看见何某某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木棒,然后张某某也过来了,打电话叫车把何某某送到人民医院去了,王某某和何某某怎么打的其没看见。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张某某家帮忙盖猪圈,王某某也在帮忙干活,何某某和王某某说什么其没听清楚,然后他们二人就吵起来了,王某某拿一根木头棒子扔向何某某,那个木头棒子大概五六十厘米长,类似镐把,当时就打了一下,打完之后何某某就被何某1送去医院了,王某某也走了。4.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侄女,何某某的妻子。2017年5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王某某来其家说他和何某某吵吵起来了,让其跟他去东屯,其说不去,王某某开四轮子就走了,后来听其公公何某2说王某某把何某某给打了。5.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其侄子何某某被王某某打伤了,等其赶到出事地点的时候何某某正在被村民抬上车,其也跟着上车了,在车上其问何某某伤的怎么样,何某某说他头疼,其问何某某王某某是用什么打的他,何某某说是用木头方子打的,车行驶到兴华乡的时候,何某某意识不清,开始抽搐,其想起来没报警就报警了。何某某头部左侧太阳穴上方有一道伤口,其用手触摸,感觉伤口处的头骨有点塌了,流了很多血,医生说何某某是颅骨骨折。(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述称,王某某是其叔丈人。2017年5月21日下午16时许,其给王某某打电话,因为之前因为地的事情闹了矛盾,其去找王某某理论,王某某在电话里面说在张某某家,其就去那找王某某。其到张某某家之后和王某某就吵起来了,王某某拿起一根长约50厘米的木棒打在其左侧太阳穴上面,就打了一下,当时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在倒地的时候看见棒子在栅栏外面,当场还有谁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在场的人比较多。(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其是拜泉县xx乡xx村4组居民,其家后面有一块地,大概是189垄,2017年5月19日下午,其侄女婿何某某开着东方红拖拉机把其家地头的道豁开一半,其给何某某打电话说这件事,何某某说:“你自己把道儿平上就完了呗!”其就把豁开的道儿平上了。2017年5月21日,其去xx村x组张某某家帮忙盖猪圈,16时左右何某某来张某某家找其,其和何某某就吵吵起来了,因为何某某骂其,其一生气就在脚底下拣起一根木头棒子朝何某某扔了过去,打了一下,何某某就倒在地上了,何某某也没有还手,其看见何某某倒地之后就回家给他取钱看病,其回到家后看见家里没有多少钱,就去其侄女王某6家借钱,其告诉王某6其把何某某脑袋打出血了,王某6没有给其拿钱,其回家后警察就来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某和王4。(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l7]1O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拜泉技术中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2.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辨认笔录及拍照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的经过。(八)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21日16时30分,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xx乡xx村何某1报案称其侄子何某某在xx乡xx村x组张某某家门前被王某某用木棒打伤,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接警后,xx派出所民警在拜泉县xx乡xx村4组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拜泉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审 判 员  孟庆丰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