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元、张瑞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宝元,张瑞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3246号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68135331Y。法定代表人张伟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艳娟,该公司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张翠玲,该公司核算员,被告张宝元,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未到庭)被告张瑞娟,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宝元、张瑞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艳娟、张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元、张瑞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的物业费1,802.00元及滞纳金383.38元,公共能耗费40.00元,计2,22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宝元、张瑞娟居住在兴隆镇龙祥源小区,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兴隆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日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2016年的物业费。被告张宝元、张瑞娟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兴隆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宝元、张瑞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80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元、张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1,802.00元及滞纳金383.38元,公共能耗费40.00元,合计2,2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俊岩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楚涵附页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